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名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名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名座花園管委會)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6日與原告簽
訂電梯全責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自
95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按時保養被告名座花園
管委會之電梯,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每月保養
費用新臺幣(下同)35,200元。原告已於98年1月23日依
約按時前往保養,詎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竟未給付1月份
之保養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35,200元。
(二)另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合約期限內,為電梯安全
責任歸屬,甲方(即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不得拒絕乙方
(即原告)人員進行保養工作並予以簽認,或自行委請其
他廠商維修或換(加)裝其他電梯設備,若有此情形,乙
方得請求甲方支付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所有維修保養費用
之違約金,並得終止合約,甲方不得異議。」,然原告依
約欲進行98年2月份之電梯保養義務時,竟遭被告名座花
園管委會拒於門外,阻止原告履行合約義務,被告名座花
園管委會顯已違背上開約定,爰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契約剩餘期間所有維修保養費
用之違約金,計7個月共246,400元。
(三)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月份保養費35,200元及違約
金246,400元,共計281,600元(計算式:35,200+246,40
0=281,60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246,400元。
二、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丙○○則以: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
25條之約定,將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1樓及地下1樓之電梯
外叫按鈕更換完成,伊等已於98年2月口頭告知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200元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1月份之電梯保養費35,200元部分,被告等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給付並為認諾,就此部分,即應認原
告請求有據,並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9月6日簽訂電梯全責保養合約,約定原告自95
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承攬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
電梯之保養工作,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則應給付原告每月
35,200元之保養費。
(二)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即95年12
月6日前,更換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1樓及地下1樓共11部
電梯之外叫按鈕。
(三)原告迄至98年2月止均未將上開外叫按鈕更換完畢。
(四)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尚積欠原告98年1月之電梯保養費35,
200元未給付。
(五)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已於98年2月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
金246,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1.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係原告受任保養電梯及更換電梯按鈕
,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於原告上開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
故本件原告既以完成電梯之保養工作及更換電梯按鈕為其
提供勞務之內容,則系爭契約要屬承攬契約無疑,於此合
先敘明。
2.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
明文,故承攬契約於客觀性質有期限利益者,經當事人約
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承攬人完成工作延遲時,
定作人即得主張解除契約,亦不須以再為定期催告履行為
前提要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明白約定原告應於簽
約後3個月內即95年12月6日前,更換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
1樓及地下1樓共11部電梯之外叫按鈕,惟原告遲至98年2
月止均未將上開外叫按鈕更換完畢。原告顯逾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屆止日即95年12月6日,其自期限屆滿時,即應負
遲延給付之責,是以,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於兩造所約
定期間要素即於95年12月6日前完成上開外叫按鈕更換之
承攬工作,堪以認定,揆諸首揭旨意,被告抗辯已於98年
2月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應堪採認。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246,000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系爭合約第13條雖約定:「於合約期限內,為電梯
安全責任歸屬,甲方不得拒絕乙方人員進行保養工作並予
以簽認,或自行委請其他廠商維修或換(加)裝其他電梯
設備,若有此情形,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相當於合約剩餘
期間所有維修保養費用之違約金,並得終止合約,甲方不
得異議。」,然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於98年2月間解除系
爭契約,既經本院認有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名座花園
管委會於98年2月拒絕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名座花園管委會與丙○○應連帶給付違約金246,
400元乙節,即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在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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