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23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35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1444、1452、1459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以及訴外人
甲○○、丙○○所公同共有,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建物(未經保存登
記,現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 蕭元德 所興建,嗣因父蕭
元德、母 葉雙連 相繼過世,而系爭土地現由繼承人登記為公
同共有,系爭建物亦為各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尚未分割遺產而
為公同共有。⑵被告丁○○竟私自將系爭建物於民國90年1
月起出租與被告,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迄97
年12月止,已經有七年之久,共計收取租金336,000元,被
告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擅自收取租金,按照繼承之法律關係
,原告應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分配給原告56,000元之租
金收益。⑶被告乙○○占用系爭建物,雖係向被告丁○○承
租,但因系爭建物並非被告丁○○所單獨所有,對於原告而
言該租約不生效力,因之本於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聲明:被告乙○○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6,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建物為與原告共同繼承,尚未經
分割遺產而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則現由被告乙○○承
租使用中,每月租金為4000元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
爭土地、建物係被繼承人蕭元德生前就已經作分配分給被告
丁○○使用,且原告前曾提出刑事告訴侵占,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況且,蕭元德、葉雙連之遺產迄今均未能全部一併
分割,因之,仍由各繼承人就占有現狀使用中,而系爭建物
是由兩造之母親 葉松香 出租與被告乙○○,因之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與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
○○、甲○○、丙○○等共同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
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蕭元德所興建,系爭建
物亦為各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尚未分割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等情
,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而關於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建物,業經被繼承人於生前即
已分配與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繼承人
之己○○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土地,確實由蕭元德生前交
付與原告使用,證人 黃瀟和 則證稱:系爭建物確係交給原告
使用,而證人丙○○亦證稱:當時戊○○、庚○○等住在原
告使用的部分,至於被告等則是使用系爭建物位於中山路
254號的遺產等語(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理筆錄),顯見目
前各繼承人分別有占用所在處所不同之遺產使用之事實狀態
,而系爭建物、土地乃屬被繼承人蕭元德等被繼承人過世後
遺留之遺產中之一筆,然蕭元德仍有其他遺產,遺產整體尚
未經分割,而依據民法第1164所明文規定,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經查:原告前曾就兩
造間共同繼承之遺產訴請分割,而繫屬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
3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經駁
回起訴確定一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系爭建物、
土地仍屬全體遺產之一部分,而兩造所繼承之遺產既尚未分
割,而揆之前開繼承人之證人所證述,系爭建物、土地又有
被繼承人於生前分配與被告使用之情形,顯然被告等占用系
爭土地建物,確有其原因;而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
、建物,既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同為公同共有人之原告欲
主張權利,顯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行使,否則
即應先行訴請分割遺產、解消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
以單獨行使個別遺產經分割後之財產權利,因之,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難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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