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告 陳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33、166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羽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呂易昇、陳羽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6、2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呂易昇、陳羽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呂易昇、陳羽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陳羽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陳羽安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至被告呂易昇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呂易昇僅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減刑要件,修正後則無適用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陳羽安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呂易昇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本案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呂易昇、陳羽安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易昇、陳羽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呂易昇、陳羽安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呂易昇、陳羽安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呂易昇與「 陳韋和 」、「 鄭偉謙 」、「 王奕辰 」、「 林淑婷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羽安與「雲淡風輕」、「 上善若水 」、「王奕辰」、「林淑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呂易昇、陳羽安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呂易昇、陳羽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呂易昇、陳羽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因被告陳羽安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該條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呂易昇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羽安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羽安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被告陳羽安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於被告呂易昇部分,則無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易昇、陳羽安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回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均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毫,及被告陳羽安就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之規定,暨被告呂易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子女,有父母賴其扶養及經濟狀況;被告陳羽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未婚,有母親賴其扶養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件被告呂易昇、陳羽安所有分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手機各1支、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16614卷第102頁)、偽造之工作證(偵16614卷第102頁)、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偵16614卷第111頁)、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16614卷第100頁)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被告呂易昇持有之車票12張(偵16614卷第71頁),均為另案查扣,是為免重複宣告,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呂易昇、陳羽安就本案所詐得財物均已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易昇因本案而受有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呂易昇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3號

                  第16614號

  被   告 呂易昇 

  被   告 陳羽安 

         徐舶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昇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韋和」、「鄭偉謙」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呂易昇加入後,即與「陳韋和」、「鄭偉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奕辰」、「林淑婷」與 徐玉純 聯繫,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純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嗣呂易昇依「鄭偉謙」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前往向徐玉純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徐玉純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陳羽安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淡風輕」、「上善若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月可獲取7萬至8萬元之報酬。陳羽安加入後,即與「雲淡風輕」、「上善若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奕辰」、「林淑婷」與徐玉純聯繫,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純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嗣陳羽安依「上善若水」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前往向徐玉純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徐玉純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三、徐舶元於113年5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哈利波特 」、「億來億去」、「 張開陽 」、「万劍」、「對」、「布丁」、「 馬永霖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徐舶元加入後,即與「哈利波特」、「億來億去」、「張開陽」、「万劍」、「對」、「布丁」、「馬永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奕辰」、「林淑婷」與徐玉純聯繫,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純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嗣徐舶元依「哈利波特」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 林本雄 」,前往向徐玉純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徐玉純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徐玉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徐玉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

2

被告陳羽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

3

被告徐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布局合作協議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票照片共3張、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呂易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陳羽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徐舶元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徐舶元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併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呂易昇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陳羽安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徐舶元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呂易昇、陳羽安、徐舶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呂易昇、陳羽安、徐舶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呂易昇、陳羽安、徐舶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易昇、陳羽安、徐舶元各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易昇、陳羽安、徐舶元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呂易昇、陳羽安、徐舶元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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