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賢在其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飼養黃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本應注意其本案犬隻在道路上奔走、追逐有撞及他人或使他人跌倒受傷之可能,平日應加以適當之管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1年8月5日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0巷里民會堂前,疏未作何適當之管束,任令本案犬隻在上址附近四處奔走,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彭思儒 行經上址,本案犬隻即朝其奔馳,告訴人為逃避攻擊,翻越一旁紐澤西護欄而摔落山坡,致其背部及左腳踝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思儒對被告林聖賢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