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南 指定辯護人 李佳倫 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34、30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建南: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李寶珠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住處,見該處住宅大門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進入該處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新臺幣(下同)1,500現金得手,嗣騎乘機車離去。
㈡林建南於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曾双順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該處住宅大門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進入該處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包包1個(包包價值400元,內有現金70,000元)及零錢500元得手,嗣騎乘機車離去。
㈢後李寶珠、曾双順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並自林建南處扣得所餘贓款176元(業已發還曾双順)。
二、李寶珠部分,案經李寶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双順部分,案經該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時,並未「明示」係就原判決之刑或沒收一部為之,被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於此無從確認被告真意之情形下,基於被告受有救濟之訴訟權利,因認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刑及沒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坦承不諱(29234號偵查卷第5-9頁、30082號偵查卷第9-12頁、原審卷第1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珠、被害人曾双順於警詢時指訴受害情節明確(29234號偵查卷第29-31頁、30082號偵查卷第39-41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29234號偵查卷第37-39頁、30082號偵查卷第43-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犯行,時間、地點及對象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該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該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該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8月、11月、4月、8月、6月,與另件毒品案件經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該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108年8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71頁)。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係於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前後所犯罪質相同,前案犯行非少,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前案紀錄表、戶籍查詢資料及與被告罪責及個人情狀相關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趁他人住宅大門未關,擅自侵入並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分別竊得現金1,500元、70,500元及價值400元之包包1個,所生之損害等與罪責相關之事項,兼衡未婚,罹有痛風痼疾之生活狀況;有毒品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並賠償損害等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相關之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復審酌整體犯行罪質相同及密集期間內實施及整體復歸社會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於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176元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71,824元(計算式:1,500元,加70,500元,減176元)及包包1個,且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及個人痼疾為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