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高鐵工地87公里900公尺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業已丟棄無從尋獲),自上開工地所設置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防護網下爬入,而踰越安全設備,剪斷日商三菱重工軌道工程聯合事業體在該處所架設之600mm綠色電纜線約200公尺,得手後先以尼龍繩綑綁後放置於現場,再伺機取回。嗣於同年12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甲○○再度前往上址欲取走電纜線之際,為工地保全人員 林建安 發現,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建安、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出具由高鐵公司提供之電纜線價值證明書面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2張。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卻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因一時貪念而為上開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手段、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雖不高,惟所造成被害人重新購置設備之影響甚大,並需耗費諸多人力,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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