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栗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趙宗胤 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5弄32號3樓)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八十八年迄民國九十四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栗華實業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在相對人股份所占比例為19.15%,然聲請人自成為相對人股東迄今,相對人董事甲○○從未按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依同法第228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營運顯有異常,且經聲請人要求提供檢討書及相關財務報表,亦未獲置理,為此依公司法第
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庫資料、公司登記股東名單資料、公司章程、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82號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相對人栗華實業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是以本件聲請合於規定。復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該會推薦趙宗胤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趙宗胤會計師學、經歷豐富,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故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四、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請注意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檢查人應儘速檢查完畢,並向法院提出檢查結果書面報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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