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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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8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第B8版,原告因而受讓臺東區中小企銀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臺東區中小企銀總行或各分行為履行地,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憑,又臺東中小企銀高雄分行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附表一編號1原係請求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44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44計算之利息;就違約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原係請求分別自94年12月12日及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付,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減縮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5月1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銀辦理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未予清償,原告已自臺東區中小企銀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影本及公告報紙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543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1721號單位:新臺幣│├──┬──────┬──────┬──────┬──────┬──────────────┤│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824,812元│97年11月14日│年息7.44%│94年12月15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2│742,332元│97年11月14日│年息7.44%│94年12月15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1721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1│丙○○│無│1,000,000元│93年05月13│年息7.44%│逾期清償在6個月│94年11月││││││日起至100││以內,按左列利率│13日││││││年05月13日││10%,逾期清償在│││││││分期平均攤││6個月以上,其超│││││││還本息,如││過6個月部分,按│││││││一期不履行││左列利率20%計算│││││││,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2│丙○○│無│900,000元│93年05月13│同上│同上│同上││││││日起至100│││││││││年05月13日│││││││││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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