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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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106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陸柏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延長羈押,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柏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陸柏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6年11月1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核與共犯 莊耀輝吳憲榮 、吳正安、 詹承傑 ;證人即被害人 林靖哲黃翊寧陳韋恬 、陳拓元、 朱韻如何庭瑜張藝潔賴慧珊沈秉毅李家玲洪靖菻宋念臻陳思佳李茹萍蔡佳昇洪嘉隆 、鄭文英、 吳柏翰劉宜宸黃柏萱鄭喻友林郁惠莊杰達吳彥廷陳金馥張筱彤黃霈瀅王業灝蘇美惠 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涉嫌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後共犯29次犯行,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因經濟困頓,即加入詐欺集團,於1個月內犯下本案29次詐欺犯行,益證被告自我克制能力甚低,再犯率高,並審酌被告所犯詐欺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
106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受此科刑,已不敢再犯,因自小父母離異,由祖母拉拔長大,兩人相依為命,祖母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收押經年,不知祖母生活情況,願寫保證書保證日後到案執行,及每日到派出所報到,請准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確符「預防性羈押」要件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難以保證金而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同一犯罪,自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謂被告已不敢再犯聲請具保,並無足採。另被告希於服刑前與祖母相聚乙情,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全然無涉。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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