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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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106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陸柏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延長羈押,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柏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陸柏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6年11月1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核與共犯 莊耀輝 、 吳憲榮 、吳正安、 詹承傑 ;證人即被害人 林靖哲 、 黃翊寧 、 陳韋恬 、陳拓元、 朱韻如 、 何庭瑜 、 張藝潔 、 賴慧珊 、 沈秉毅 、 李家玲 、 洪靖菻 、 宋念臻 、 陳思佳 、 李茹萍 、 蔡佳昇 、 洪嘉隆 、鄭文英、 吳柏翰 、 劉宜宸 、 黃柏萱 、 鄭喻友 、 林郁惠 、 莊杰達 、 吳彥廷 、 陳金馥 、 張筱彤 、 黃霈瀅 、 王業灝 及 蘇美惠 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涉嫌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後共犯29次犯行,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因經濟困頓,即加入詐欺集團,於1個月內犯下本案29次詐欺犯行,益證被告自我克制能力甚低,再犯率高,並審酌被告所犯詐欺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
106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受此科刑,已不敢再犯,因自小父母離異,由祖母拉拔長大,兩人相依為命,祖母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收押經年,不知祖母生活情況,願寫保證書保證日後到案執行,及每日到派出所報到,請准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確符「預防性羈押」要件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難以保證金而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同一犯罪,自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謂被告已不敢再犯聲請具保,並無足採。另被告希於服刑前與祖母相聚乙情,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全然無涉。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