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邱智鵬 律師
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被上訴人P&ONe
B.V(荷商鐵行渣華公司)法定代理人H.H.Me被上訴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百七十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李貴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荷商鐵行渣華公司或被上訴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方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荷商鐵行渣華公司及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荷商鐵行渣華公司(下稱渣華公司)或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總統輪船公司)或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港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三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關於本案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關於侵權行為部分:關於本案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乙節,為本案當事人間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於此不再詳述。
(二)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⒈按一國之中發生涉外私法關係之訟爭時,須由該國國際私法,於內外國私法中,
指定其應適用之法,此僅為規定救濟權之如何獲得之法則,而不直接規定內外國人間權益之實質問題,故法院實務與學者多認為「國際私法」屬程序法,而依「程序法從法庭地法主義」,本案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決定之。
⒉依修正後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
港口者,其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按上開條文核為規定救濟權之如何獲得之法則(即準據法之決定),雖立法於海商法內,然實質上應屬「國際私法」之範圍,為程序法之一種,故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案亦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餘地。
⒊查系爭貨損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0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即已發出電報予被上訴人渣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要求延展時效,渣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庭訊時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電報文件,經其同意延展時效後雙方遂續談和解事宜。此後,上訴人於發出上開電報請求賠償後六個月內(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我國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一二九條及第一三0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已中斷,可知,依中華民國法律對本件貨物運送之受貨人(即中興公司,為中華民國法人)顯然保護較優,故依修正後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本案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⒋再者,本案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均為中華民國
法人,系爭貨損發生地亦在台灣,且在鈞院法庭進行本件訴訟之審理,是故中華民國法律實為本案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
⒌渣華公司抗辯謂本案有修正後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實有誤會,蓋前開條文核屬實體法,依「實體從舊」之原則,本案當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⒍渣華公司主張本案應以丹麥法為準據法,而丹麥係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之簽
約國,故本案應有上開規則之適用云云,惟據海牙規則第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可知,海牙規則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貨物裝載上船至貨物自船舶卸載之期間(即所謂「鉤到鉤之原則」),要言之,倘運送物在卸載港越過船舷後始發生貨損即無海牙規則之適用,而查系爭貨櫃係已經越過船舷準備放置於拖車時發生貨損,自應無海牙規則之適用。且渣華公司又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丹麥法善盡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三條本文規定參照),則鈞院自非不得逕適用內國法以資解決。⒎按載貨證券一經託運人背書轉讓予善意第三人時,該載貨證券即為獨立於運送契
約外之另一法律關係,存在於載貨證券簽發人與持有人間,其準據法之認定,渠等間之權利狀態定之,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所謂「當事人」當係指載貨證券持有人,並非託運人(此請參照六十七年四月廿五日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
⒏查本案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實際受貨人)為中興公司,上訴人依貨物運輸保險
契約理賠保險金予中興公司後,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中興公司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請求,故本件運送關係準據法之決定,即應視上訴人所代位之中興公司(即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與渣華公司間之關係來決定。
⒐查本件發生債之關係之運送人即渣華公司與載貨證券持有人(即受貨人)中興公
司間,就準據法之適用並無雙方一致之合意,自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中國籍法人,而運送人為義大利籍,國籍並不相同,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以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之餘地。另中興公司為中華民國法人,而本件載貨證券簽發人渣華公司則非中華民國法人,兩者國籍並不相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行為地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謂「行為地」,在載貨證券之關係,應包括「簽發地」(裝載港)及交貨地(卸載港),蓋載貨證券既在規範運送人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裝載地與卸貨地均屬運送之要素,缺一不可。。本案行為地既兼跨二國以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以履行地即高雄港之法律以為決定準據法,則本案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⒑綜上,本案運送人債務不履行部分之實體爭議,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以八十
四年十二月當時(貨損發生之時)台灣有效施行之海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為判決基礎,至於中華民國在八十八年七月新修正通過施行之海商法內關於實體部分之規定(實體法)及時效之規定,在本案則無適用之餘地,其理不喻自明。
二、系爭貨櫃翻落之地點與原因:
(一)系爭貨櫃翻落之地點:⒈上訴人認為系爭貨櫃應係自船上吊卸越過船舷準備置放於拖車上時發生翻覆,此
觀原審卷原證三號傑信公證報告第一頁即有明載;雖被上訴人等援引sgs之公證報告主張系爭貨櫃係放置在拖車上啟動後始翻覆,惟查事故發生後,總統輪船公司竟未待貨主(中興公司)代表趕赴當地即刻意破壞現場原貌,使事發之時點無法由雙方共同判定,總統輪船公司此舉實難令人不起疑竇,則其片面出資委請之sgs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是否客觀真實,以及公證報告所附之照片是否真為損害當時之原貌,即有可疑。
⒉惟不論系爭貨物之翻落地點係在自船上卸放於拖車之過程中,或在拖車啟動行駛
至海關封條檢查加封站的途中,均屬被上訴人等應負責之範圍內,蓋渣華公司之運送責任始於接收系爭貨物時起至高雄貨櫃場交付受貨人時為止(詳後述),故系爭貨物既在交付予受貨人中興公司前發生貨損,渣華公司自應負運送人之推定過失責任。
(二)系爭貨物翻落之原因:⒈總統輪船公司為履行運送人渣華公司之卸貨義務,故租用高雄港第六十八號碼頭
並僱請高港局之碼頭工人負責系爭貨櫃之吊卸及拖車駕駛工作,惟因碼頭工作人員操作疏失,造成系爭貨櫃翻覆致生貨損。
⒉被上訴人等雖以SGS公證報告之內容抗辯謂系爭貨櫃之所以會翻覆係因貨物在貨
櫃內之擺放位置不當所致,惟查:證人 朱松龍 (SGS公證公司人員)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準備程序具結證實「去拍照貨櫃倒在何邊,沒有判斷傾倒原因」(詳參該日筆錄記載),由證人上開陳述可知SGS公司根本未就貨櫃翻覆之原因為判斷,則被上訴人等自不得再援引SGS公證報告之內容為前開抗辯。
⒊按載貨證券為絕對文義證券,運送人渣華公司於接運系爭貨櫃時既已簽發清潔載
貨證券,自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對受貨人中興公司(即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負絕對責任,不得復以貨物裝載不當為由據以主張免責,蓋本案之貨櫃係開頂貨櫃,一般人就系爭貨物於貨櫃內之裝載方式及位置均目視可及,渣華公司又係專業之運輸業者,其於接收系爭貨物時,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亦未在載貨證券上為保留註記,足證系爭貨物於貨櫃內之固定及擺放位置,在正常看守及運送情況下,均適於運載,自不容渣華公司於貨損發生後任意執詞抗辯之,此觀我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即明揭斯旨。
⒋系爭貨櫃係在被上訴人等保管期間發生翻覆受損,若被上訴人等主張其有免責事由,依法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
⒌次查系爭貨櫃於翻覆前,至少經歷下列四個階段:
①在託運人倉庫起重,由拖車運抵運送人貨櫃集散場並停放等待上船。
②在奘載港貨櫃集散場起重由拖車運抵船邊。
③在船邊起重,擺放甲板並開始海上航程。
④運抵目的地港後在船上甲板等待起重至船邊拖車。
故倘如被上訴人等所辯,系爭貨物之擺置並不符合本次運送之需要,則貨櫃傾倒之現象在前述四個階段中應早已發生。且貨物併同貨櫃不論在甲板上、貨櫃集散場地面或是懸吊過程整個貨櫃都與在拖車上之受力情況一樣,如果系爭貨櫃的擺置重心不穩,則左傾的現象應早就發生,根本無法順利抵達目的地高雄港,是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清楚可證。
⒍另一方面,此種開頂貨櫃之主要用途在於裝運無法裝入一般貨櫃之超高貨物或機
器,不但貨物與機器之體積龐大,而且均非一般的均質貨物,重心本不易正好擺放在貨櫃中線上,通常會有偏差,貨櫃起吊時,產生些微傾斜現象乃在所難免,是故操作卸貨時應仔細觀察貨櫃傾斜現象,若發現貨櫃傾斜度有增加之現象,應即時調整四根鋼覽長度與吃力狀態,以保持貨櫃平衡,除非貨櫃一吊起就翻覆,否則貨櫃吊起後之翻覆應與操作者操作不當或操作速度過快而產生晃動有關。查系爭貨櫃係由岸鉤自船上吊起越過船舷欄杆至準備放於拖車架上時始翻覆,而岸鉤之移動速度與放置位置,均係由高雄港務局碼頭工人控制,顯見係因渠等之操作疏失始造成翻覆,要與貨櫃內貨物之裝載重心無關。
⒎再者,即便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櫃確係拖車移動後才傾倒,惟如前述,系爭貨
物之擺置絕不會使該貨櫃之無外力下自然翻倒,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可推知:系爭貨櫃於擺放至拖車上時,一定未完全平擺至拖車正中央,始造成系爭貨櫃於拖車啟動後不久即翻覆。又,貨櫃上車後應予適當固定捆縛於拖車上,此為貨物運送之基本常識,惟查系爭貨櫃翻覆時,拖車仍維持原狀並未一同翻倒,足證被上訴人等並未將該貨櫃為適當固定捆縛,就此貨損,自難辭其咎。
三、關於本案損害額之計算:
(一)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損請求金額新台幣六十三萬元並未包含除鏽之費用,初步「損壞鑑定報告書」中建議修補事項雖列有管件表面生鏽部分,惟續查其詳細內容(請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所提出之檢呈狀)記載:「底漆僅為於運輸、儲放階段之暫時保護用」,要言之,是否除鏽並不會影響系爭貨物之使用價值,故最後建成公司並未就此部分為實際除鏽工作,此參建成公司進一步出具之修復費用估價單(參原審卷原證五)所列,並不含處理鏽蝕之費用自明。
(二)且根據建成公司所出具關於鍋爐過熱器修護費用六十三萬元之發票(參原審卷原證六號),僅限於過熱器管六支之換修費用,並不含括處理管件底漆鏽蝕之費用,灼然至明。若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貨物之損失額仍有爭議,則祈請鈞院依現有之客觀證據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參照)。
四、上訴人為系爭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因貨主中興公司於領取係爭貨物時即已發現前述貨損,並因而支出新台幣六十三萬之修理費(參原審卷原證六號),故上訴人依約理賠中興公司前開損失,有中興公司簽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原審卷原證七號)可稽,上訴人並自中興公司受讓取得其就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自得依保險代位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參照)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請求。
五、渣華公司就本件貨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與碼頭工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各國立法例對於海運運送人多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即運送人負有無過失之立
證責任,惟茍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就運送物於運送途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⒉渣華公司之運送責任始於接收系爭貨櫃時起至高雄貨櫃場交付受貨人時為止,除
有載貨證券(原審卷原證一號)之記載:「deliverplace:KaohsiungC.Y.」(中譯文:交付地點:高雄貨櫃集散場)可稽外,渣華公司之訴代及複代理人亦於多次庭期自認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認為與事實相符。而如前所述,本件貨損係發生在渣華公司交付貨物予中興公司以前,故其應就本件貨損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又依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0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二七條之規定:「提單填發後,
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之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換言之,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之善意持有人,均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責。查系爭貨櫃於交付運送人渣華公司運送時,係處完好狀態,此有渣華公司所簽發之「清潔」載貨證券(原審卷原證一號)可稽,然竟於運送途中發生翻覆事故,而且荷商鐵行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0六、一0七之注意義務;或已盡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二項之注意義務,則渣華公司自不能空言主張免責,而應就系爭貨損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
⒋再者,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0七條(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二項):運送人對於承運
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義務,此為運送人不可轉嫁之義務,即設運送人圖將前述貨物照管義務轉嫁於裝卸業者,運送人就此履行輔助人之過失,仍應負責。系爭貨櫃既係因渣華公司在台之代理商總統輪船公司所僱請之高港局之碼頭工人卸貨不慎而翻覆,則如前述,渣華公司就渠等之過失仍難免責任。
⒌承前,「卸貨」既為運送人不可轉嫁之義務,縱其將上述責任委由他人為之,該
他人亦應被認為係運送人之受僱人,故若該他人於履行此等義務範圍內有過失,運送人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一八八條規定與實際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本案負責實際卸貨之工人及拖車司機均應認係渣華公司之受僱人,因渠等卸貨操作不當(或未將貨櫃適當繫縛在拖車上)所造成之本件貨損,渣華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⒍關於渣華公司主張本案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實與法有違,蓋系爭貨櫃不論係
在越過船舷準備卸放置拖車上時翻覆或在拖車啟動後始翻覆,均已非在海運運送期間,渣華公司自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參七十九年台上一六0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如上附件五)。
六、如前所述,系爭貨櫃係在高港局碼頭工人為吊卸作業(或拖車)時翻覆致生貨損,而查總統輪船公司及高雄港務局各為該碼頭工作人員之實質上及形式上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司法院七十二年廳民一字第0六六六函示,渠等均應依民法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一)總統輪船公司部分:⒈總統輪船公司於原審所呈辯論意旨狀第五頁已自承確有租用高雄港六十八號碼
頭並僱請高港局碼頭工人為渣華公司履行卸貨義務,且有中華民國台灣省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六十八號及六十九號碼頭租賃契約(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七頁)在卷足證。而依上開租用契約第九條約定:「租賃碼頭之裝卸轉儲及進出倉等作業所需人工由甲方(高港局)按乙方(總統輪船公司)要求調派碼頭工人供乙方僱用」,足證總統輪船公司有調派選任碼頭工人之權,就渠等疏失所肇致之本件貨損,總統輪船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八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且綜觀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何謂僱傭關係並無立法之定義,再
參酌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無將實質上之指揮監督關係納為僱傭關係成立之要素,故總統輪船公司以其對碼頭工人無指揮監督權限為由主張免責,實有未洽,且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均已認為接受他人靠行之公司對於靠行駕駛之疏失不以「實際上之指揮監督權限」為必要,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供參酌。
⒊總統輪船公司又以其與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另訂
有運輸協議書,主張中國貨櫃公司始為碼頭工人之實質僱用人,然上述約定僅係總統輪船公司與中國貨櫃公司間關於責任分配之內部規定,自不應影響總統輪船公司對外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況,即便認為依彼等之約定,總統輪船公司不具備實際上指揮監督之權限,然既屬其自願放棄對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權限,藉以取得第三人(中國貨櫃公司)之賠償保證,倘謂總統輪船公司仍得以此規避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實有失事理之平,背於正義之要求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文義不符,請鈞院明鑑。
(二)高港局部分:高港局為負責系爭貨櫃卸載及拖運之碼頭工人之形式上僱傭人,故其就本件貨損亦應與該肇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高港局設有棧埠管理處,承辦輪船裝卸業務,與碼頭運送職業工會訂有團體協
約(參原審卷第一四0頁),該協約性質上為僱傭契約,港務局據此為該碼頭工會會員投保勞工保險,二者間有僱傭關係亦甚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高港局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早為最高法院所一再肯認,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參原審卷原附件三)參照。
⒉另參台灣省碼頭裝卸工人管理辦法(參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之相關規定,如:
①第三條規定碼頭工人須經港務局招僱,並發給工作證。
②第十六、十七條規定碼頭工人由港務局負責擬定訓練計劃,並實施訓練。
③第十八條規定,碼頭工人由港務局調派工作。
④第廿、廿一、廿二條規定碼頭工人受隊長(屬港務局)之指揮監督。
⑤第廿五條規定碼頭工人之工資由港務局發放。
⑥第廿七條以下規定港務局對碼頭工人有獎懲權。
由上開各項規定可知,碼頭工人係受高港局調派工作、發放工資,二者之間有一僱傭關係存在。再由最近新聞報導,交通部長 蔡兆陽 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往高雄港務局,主持高雄港碼頭工人雇用制度合理化方案協調會,以協調高港局與高雄港碼頭工人之間有關退休撫卹之爭議,亦可得知高雄港碼頭工人確為高港局之受僱人。高港局抗辯碼頭工人並非其受僱人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退步言,縱鈞院認高港局並無實際指揮監督碼頭工人之權,惟依前述管理辦
法之相關規定,高港局亦可認係名義上之僱傭人,依司法院七十二年廳民一字第0六六六號函,不論是實質上或名義上之僱傭人,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皆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傭人責任。
七、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一)關於運送人渣華公司債務不履行部分:⒈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發出電報(原審卷原證九)予
渣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其同意展延本件貨損之請求期限,上訴人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故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一二九條及一三0條之規定,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⒉關於渣華公司主張本案已罹於海牙規則一年之時效規定,上訴人認本案並無海牙規則之適用。
(二)關於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責任部分:⒈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明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條文中所指的「知」係指「明知」,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亦不包括「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是即便被害人對於實際侵權行為者處於「可得而知」之情形,因過失而未去調查者,亦不謂被害人已「知」侵權行為人而可適用短期時效規定。更者,倘真如原審判決之主張,則民法同條項後段十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⒉查本案中興公司代表前往事發地點時,現場原貌已遭破壞,肇事人員亦未在現
場,被上訴人等為規避責任亦不願透漏肇事人員姓名,故上訴人至今尚不知(更無從查知)實際侵權行為人究為何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自當無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等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八、至於渣華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所載法律適用之條款,僅為運送人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故當然不能拘束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即採此一見解),從而,本案準據法之認定,即不受系爭載貨證券條款之記載所影響。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例影本乙份、損害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渣華公司及總統輪船公司部分: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渣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渣華公司部分: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事實主張訴外人中興公司自丹麥進口鍋爐過熱器,由渣華郵輪公
司之輪船運送來台,詎料上開貨物運抵高雄港後,因美商總統輪船公司、高雄港務局於卸貨櫃至拖車上時,疏為必要之注意,致貨櫃內裝鍋爐過熱器PartIB傾倒嚴重受損,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係認本件有關貨物鏽損及貨櫃卸載時傾覆發生損壞
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準據法為海牙規則,而依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六項規定:在所有情形下,除非訴訟於貨物交付應行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起,運送人及船長應予解除所有關於滅失或損害之責任。職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荷商渣華公司及其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美商總統輪船公司於運送貨櫃途中,未將貨櫃加蓋帆布,並置於甲板上,致貨物發生鏽蝕,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港卸載貨櫃時傾覆而發生損壞之情,姑不論貨物發生鏽蝕及卸貨時因傾覆生有損害,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渣華公司或美商總統輪船公司,惟本件貨物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卸載予訴外人中興公司時發生傾覆,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貨物之交付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訴人至遲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依據海牙規則,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荷商渣華公司執以時效為辯,應足採取,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件因貨物傾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依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貨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卸載時發生傾覆,姑不論是否可歸責於碼頭工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因被代位中興公司於提貨之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已知悉損害發生,且知悉為碼頭工人所為,殊無可能不知碼頭工人為何人,惟上訴人迄今未對碼頭工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二年請求權時效,故其對於碼頭工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羅於時效消滅。至上訴人主張其迄今不知為侵權行為之碼頭工人為何人,故尚未逾侵權行為十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權人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二年時效,係指請求權人於知悉損害發生及依一般情形應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即處於可得知碼頭工人姓名之情形下,竟消極不予查明,自不影響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進行,因之被上訴人渣華公司主張時效抗弁,應有理由。
㈢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事證外,上訴人提出本件債務不
履行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之海商法及主張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抗弁云云,惟查:
⒈國際私法(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究為程序法或實體法,學說不一,更未見實
務界具有體之闡述,雖上訴人以學者 劉鐵錚 之著作認多數學者採國際私法為程序法之見解,依程序從新、程序法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應適用於本件損害賠償,即準據法為海商法云云,然另一學者 馬漢寶 之見解則認國際私法乃對涉外案件所可適用之實體法,予以決定,據此乃得間接確定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如謂國際私法乃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間接法規」,似亦無不可,其見解認國際私法為實體法,故實務及學者對國際私法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尚無定論,非如上訴人所云係採程序法之見解為多數。
⒉姑不論國際私法為實體法或程序法,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請求延展時效
,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情形,觀乎本件事發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出電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要求展延時效六個月,惟被上訴人之回函乃斷然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人竟然能以被上訴人之上揭信函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延展時效之證據,實屬荒謬(按函文中明確提到拒絕理賠,絕無任何一語提到同意展延上訴人之請求賠償之時效)。
⒊職是上訴人請求展延時效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距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既無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海牙規定已逾一年時效,被上訴人之時效抗弁自屬有理由。縱依上訴人主張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之準據法屬程序法,而依程序法從新、程序法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即海商法,然依海商法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觀之,上訴人既未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一年內起訴,其一年時效亦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依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即解除其責任,故適用海商法及海牙規則應無不同之結果。
(二)總統輪船公司部分: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事實主張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自
丹麥進口鍋爐過熱器,由渣華郵輪公司之輪船運送來台,詎料上開貨物運抵高雄港後,因被上訴人及高雄港務局於卸貨櫃至拖車上時,疏為必要之注意,致貨櫃內裝鍋爐過熱器PartIB傾倒嚴重受損,而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係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
本件因貨物傾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依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貨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卸載時發生傾覆,不論是否可歸責於碼頭工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因被代位之中興公司於提貨之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已知悉損害發生,且知悉為碼頭工人所為,殊無可能不知碼頭工人為何人,惟上訴人迄今未對碼頭工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二年請求權時效,故其對於碼頭工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羅於時效消滅。至上訴人主張其迄今不知為侵權行為之碼頭工人為何人,故尚未逾侵權行為十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權人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二年時效,係指請求權人於知悉損害發生及依一般情形應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即處於可得知碼頭工人姓名之情形下,竟消極不予查明,自不影響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時,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無分擔部分之他債務人全免其債務。本件上訴人主張碼頭工人為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及渣華公司、港務局均為碼頭工人之僱用人,各應與碼頭工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連帶債務人即碼頭工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僱用人若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故碼頭工人應負擔全部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從而被上訴人均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㈢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觀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對被上訴人
之部分有何新事實及證據之提出,徵之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猶執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協議書、載貨證券影本各乙份。
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請求權人知損害係由特定人加害而生,知該特定人就該侵權行為應負其責,
即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三號著有判決。又民法上消滅時效制度係為促使請求權人及時行使權利、早日釐清爭執而設,權利人知其權利遭受侵害而不予以查究,不能謂非怠於權利之行為,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知悉損害發生及依一般情形應知有賠償義務人而不為請求,時效期間即須開始進行,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亦有判決。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內之所謂「明知」,參諸前開實務見解,應即係指明知有「特定」賠償義務人而該特定賠償義務人之姓名可得而知即可,並非指明知該賠償義務人之姓名而言,至為灼明。
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高雄港務局係碼頭工人之受僱人,而因碼頭工
人於裝卸貨物不當致訴外人中興機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物受損,爰依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責任,足見上訴人已自認其明知其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人為特定之碼頭工人,否則其又據何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傭人責任。至於上訴人是否知為侵權行為之碼頭工人之姓名,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明知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之事實,其迄未對該特定之碼頭工人提起任何請求,其對該特定碼頭工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消滅。又本件上訴人既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委請公證公司作事故原因調查,並認為係因碼頭工人裝卸貨物不當所致,公證公司於作事故原因鑑定時既須訪談裝卸之碼頭工人,即可加以詢問得知其姓名,亦可查詢碼頭工會而得知,上訴人既主張受其委任之傑信公證公司人員及其所代位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中興電工人員共同參與調查發現上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上訴人受任人及被代位人所知悉之上開情事對抗上訴人。基此,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有損害及特定之賠償義務人,至為顯然!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知悉損害及特定之賠償義務人,且亦非不能查知該特定人之姓名,乃竟消極不予查明,顯係怠於權利之行使,自不影響二年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基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㈡被上訴人高雄港務局並非裝卸系爭貨櫃之碼頭工人之受僱人:
按船舶之出租人選任之船員,於船舶出租後,受承租人之僱用而為船員者,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承租人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出租人既已失其僱用人之資格,即不得本於其最初之選任,使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七號著有判例。查:
本件被上訴人高雄港務局與碼頭工人間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僅係碼頭之出租人,將系爭第六八號、六九號碼頭出租予航商美國總統輪船公司,關於「出租碼頭」之裝卸業務均由航商自行向碼頭工會僱用工人裝卸,受僱工人之工資亦係由航商自己直接給付工人,此觀被上訴人與美國總統輪船公司(即被上訴人三)間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所訂立之「中華民國台灣省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六十八號及六十九號碼頭租賃契約」(參見原審卷呈証三),其中第九條規定:「碼頭工人供給:租賃碼頭之裝卸儲轉及進出倉等作業所需人工由甲方(即高雄港務局)按乙方(即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要求調派碼頭工人供乙方僱用。...乙方應就其僱用之工人按月給付甲方八十%之勞保費。...」等語,亦可知本件出租碼頭所需之碼頭工人係由美國總統輪船公司所僱用,並非由港務局僱用。美國輪船公司於原審庭訊時主張碼頭工人係由訴外人中國貨櫃公司所僱用,美國輪船公司與中國貨櫃有簽約,為美國公司裝貨櫃云云,更足証本件碼頭工人之僱用人應係中國貨櫃公司或美國輪船公司,而非被上訴人高雄港務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櫃之卸載工人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美國總統輪船公司所僱用,被上訴人高雄港務局係形式上之僱用人亦應負責云云,上訴人既自認美國總統輪船公司對碼頭工人始有實質之選任、監督之權利,而為其僱用人,被上訴人僅係形式之僱用人而非實質之僱用人(關於此點被上訴人仍否認之,即被上訴人不論實質或形式均非碼頭工人之僱用人),則被上訴人高雄港務局對碼頭工人自無選任監督之權利,自無以此苛責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之理,此觀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明,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㈢退步言,縱認本件碼頭工人係被上訴人高雄港務局(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之受僱
人,上訴人迄未就碼頭工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以實其說,依法應受不利之判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一八八條之僱用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係以受僱人執行職務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易言之,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成立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要件,且僱用人僅在受僱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所謂被上訴人受僱人卸貨之碼頭工人(被上訴人仍否認係碼頭工人之僱用人)因故意過失卸貨不當致貨物傾覆,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係證稱系爭貨物發生貨損係因
「運送人」不適當的搬運貨櫃,致貨櫃於放置拖車上時,重心不穩翻落云云,惟查該公證報告僅抽象地表示貨損係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不適當的搬運貨櫃,並未具體指出運送人究如何不適當的搬運貨櫃,更未證稱貨損係因本件高雄港碼頭工人搬運貨櫃不當所致,前開公證報告顯不足證明本件高雄港碼頭卸貨工人對貨櫃之卸載有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庭訊時亦陳稱就系爭貨物何以從貨車上掉落無法舉証,不知是貨車司機或碼頭工人云云,上訴人顯已自認就碼頭工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無法舉証,依法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⒊更況依瑞商遠東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本件所作之貨損報告係認定貨損係因
貨物於貨櫃內裝載不當而發生,而並非因高雄港碼頭工人之卸載所致,足證高雄港碼頭工人就系爭貨櫃卸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更顯屬無稽!㈣又上訴人自認其貨物所受之損害有二部分,一為貨物銹蝕所生之損害;一為貨物
卸載傾覆所生之損害,故退萬步言之,認為卸貨之碼頭工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前述上訴人貨物因蝕所生之損害顯係於海上運送過程所生,而與貨物運抵高雄港後,碼頭工人卸貨是否發生傾覆情事無關,亦即貨物銹蝕之損害與本件碼頭工人之卸貨行為是否不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乃上訴人將此部分之損害亦歸責於碼頭工人,顯屬無稽!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鏽蝕之損害仍應與其他共同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更洵無理由!況上訴人尚未就本件碼頭工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㈤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在高雄港碼頭卸載時因被上訴人之碼頭工人之過失而發生
毀損云云,並不實在,已如前述,而其主張因此受有新台幣六十三萬元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証報告,損壞鑑定報告書及估價單、統一發票以及代位求償收據等文書,並非真實,被上訴人四就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否認之。上訴人既未証明其確有支出上述修復費用,且亦未証明上述費用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上訴人顯未就本件系爭損害盡舉証之責,則其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有關規定請求系爭損害金額,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朱松龍。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荷商鐵行渣華公司於訴訟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H.H.Meijer,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亦經組織變更而更名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已據其陳請更名,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渣華公司為運送人自丹麥進口鍋爐過熱器SuperheaterPartI,Part
II及PartIB來台,被上訴人渣華公司由其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以"THAMES4485"輪運送來台,詎被上訴人渣華公司未經託運人中興公司之同意,由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運送時竟將貨物置於甲板上,並以開頂櫃未加帆布覆蓋貨物,致貨物產生鏽損,又在運抵台灣高雄港六十八號碼頭後,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及高港局之受僱人(即不知名之碼頭工人),於卸載貨櫃至拖車上時,惟尚未置於拖車上時,疏於為必要之注意,致系爭貨櫃內裝鍋爐過熱器PartIB傾倒嚴重受損,受損鍋爐過熱器PartIB計支出修理費用六十三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理賠託運人即被保險人中興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權,爰對於被上訴人渣華公司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高港局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按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台灣史懷雅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渣華公司則以:託運人中興公司選擇整裝整拆之方式,貨櫃由託運人自選、自裝、自拆,自行以開頂貨櫃置於甲板上堆存貨物,託運人自應依貨物性質判斷有無加蓋帆布之必要,及應否置於船艙內,不料託運人明知貨物易生鏽,竟以開頂櫃未加帆布覆蓋,亦未要求運送人將貨物置於船艙內之方式運送,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貨物鏽損係因貨櫃未加蓋帆布,及置於甲板上所致,縱認鏽損係因未加蓋帆布及置於甲板上所致,亦係因託運人堆存不當所致,與運送人無涉。又被上訴人渣華公司未實際從事運送,而委託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運送,對於高雄港之碼頭工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亦非碼頭工人之僱用人,且本件貨物於高雄港發生傾覆係因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自行填櫃不當所致,另本件貨物發生傾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生,依據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六項第三段之規定,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貨物傾覆時,即已知悉損害為何位碼頭工人所為,迄今對於為侵權行為之碼頭工人未起訴或請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渣華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則以: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貨物受鏽損及傾覆之損害,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鏽損之行為地,無從定其準據法。而本件貨物係因託運人採用開頂櫃及整裝整拆之方式運送,自行裝櫃時未於頂櫃加蓋帆布,復未將貨物綑牢,並交由運送人以甲板運送方式為之。縱認因碼頭工人卸貨時因操作不當致貨物翻覆,惟因訴外人中國貨櫃公司與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訂約,由訴外人中國貨櫃公司為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裝卸貨櫃,碼頭工人為訴外人中國貨櫃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並非碼頭工人之僱用人,況上訴人對於碼頭工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則以:碼頭工人為碼頭工會之工人,非被上訴人高港局之員工,縱被上訴人高港局與碼頭工人間訂有團體協約,碼頭工人係受訴外人中國貨櫃公司之僱傭,與被上訴人高港局間並無僱傭關係,況本件貨物傾覆係因貨櫃內裝載不當所致,非因碼頭工人卸載所致,上訴人迄未對於碼頭工人起訴或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高港局亦得主張時效消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渣華公司為荷蘭籍法人,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公司,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故本件涉外民事之法律關係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分別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爰就準據法分述如下:
(一)債務不履行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又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中華民國法人,被上訴人渣華公司係荷蘭籍之外國法人,而訴外人中興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並未與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渣華公司訂立任何運送契約,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債之關係即係指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關於載貨證券因載貨證券持有人(即訴外人中興公司)與載貨證券簽發人(即被上訴人渣華公司)間,並未合意應適用之法律,且兩者國籍又不相同,依前揭所述即應依行為地法定其準據法。本件系爭之載貨證券簽發地為丹麥哥本哈根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載貨證券所生債之法律關係,即應依丹麥法。查丹麥係西元一九二四年國際統一載貨證券公約即海牙規則之簽約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有關債務不履行部分之請求,自應以海牙規則為其準據法。
(二)侵權行為部分: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高雄為侵權行為地即貨物損害之結果發生地,依上述規定,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五、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訴外人中興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渣華公司為運送人自丹麥進口鍋爐過熱器SuperheaterPartI,PartII及PartIB來台,被上訴人渣華公司由其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以"THAMES4485"輪運送來台,於高雄港卸載發生貨櫃傾覆,經拆封後發現貨櫃內裝鍋爐過熱器PartIB發現有鏽蝕及卸載因碰撞所生損壞之情形,經載貨證券持有人即訴外人中興公司支出修理費用六十三萬元後,由上訴人賠償訴外人中興公司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權收據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渣華公司就貨物所生之鏽蝕及卸載時傾覆碰撞所生損壞,應否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渣華公司、總統輪船公司、高港局就貨物所生之鏽蝕及卸載時傾覆碰撞所生損壞,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查:
(一)被上訴人渣華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貨物鏽損及貨櫃卸載時傾覆發生損壞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準據法為海牙規則,已如前述,依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六項規定:「在所有情形下,除非訴訟於貨物交付或應行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起,運送人及船長應予『解除』所有關於滅失或損害之責任」;亦即運送人或船長關於運送貨物之滅失或損害所負責任,若非於貨物交付或應行交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請求,運送人或船長所負責任即因一年除斥期間經過而解除。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渣華公司及其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於運送貨櫃途中,未將貨櫃加蓋帆布,並置於甲板上,致貨物發生鏽蝕,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港卸載貨櫃時傾覆而發生損壞之情,姑不論貨物發生鏽蝕及卸貨時因傾覆生有損害,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渣華公司或總統輪船公司,惟本件貨物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卸載予訴外人中興公司時發生傾覆,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貨物之交付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始提起本訴,依據上述海牙規則規定,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渣華公司關於運送貨物之損害所負責任即予解除。至上訴人雖執以其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由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發電報,要求被上訴人渣華公司展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限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並提出電報一件為證,惟並不影響除斥期間之進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另上訴人亦主張我國國際私法核屬程序法,依「程序法從法庭地法主義」....等,故本案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即我國海商法)云云,然姑且不論本案之準據法究為海牙規則抑或中華民國法律,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亦有如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六項相同規定,參其立法目的及精神,應從相同之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渣華公司、總統輪船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因貨物傾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依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上訴人主張貨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由碼頭卸貨人員卸載時因操作疏失發生傾覆,致生貨損,有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及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二0頁),應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所提證之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報告固謂「可能是貨物於貨櫃內裝載不當而發生意外」(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但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朱松龍證稱伊去時貨櫃傾倒(如照片),報告沒判斷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自無從資為認定依據。
2、被上訴人渣華公司及總統輪船公司雖以其等非該碼頭工人之僱用人,因此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既為被上訴人渣華公司之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渣華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關於債之履行,若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有故意或過失時,被上訴人渣華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已自承確有租用高雄港六十八號碼頭並僱請高港局碼頭工人為被上訴人渣華公司履行卸貨義務,且有中華民國台灣省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六十八號及六十九號碼頭租賃契約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七頁),而依上開租用契約第九條約定:「租賃碼頭之裝卸轉儲及進出倉等作業所需人工由甲方(高港局)按乙方(總統輪船公司)要求調派碼頭工人供乙方『僱用』」,足證總統輪船公司有調派選任碼頭工人之權,則就其調派選任碼頭工人因疏失所肇致之本件貨損,總統輪船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八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及渣華公司應與該有過失之碼頭工人負連帶責任,不容置疑,被上訴人等上開抗辯殊不足採。
3、被上訴人渣華公司及總統輪船公司另抗辯稱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權人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二年時效,係指請求權人於知悉損害發生及依一般情形應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即處於可得知碼頭工人姓名之情形下,竟消極不予查明,自不影響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故其對於碼頭工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時,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無分擔部分之他債務人全免其債務,因此本件上訴人對連帶債務人即碼頭工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從而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抗辯顯對時效之進行起算有所誤解,自有未洽而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高港局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上訴人主張高港局為負責系爭貨櫃卸載及拖運之碼頭工人之形式上僱傭人,故其就本件貨損亦應與該肇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高港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高港局僅係碼頭之出租人,將前述第六八號、六九號碼頭出租予航商即被上訴人總統輪船公司,關於「出租碼頭」之裝卸業務,均由航商自行向碼頭工會僱用工人裝卸,受僱工人之工資亦係由航商自己直接給付工人,此觀被上訴人高港局與總統輪船公司間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所訂立之「中華民國台灣省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六十八號及六十九號碼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三0二~三0七頁),其中第九條約定:「碼頭工人供給:租賃碼頭之裝卸儲轉及進出倉等作業所需人工由甲方(指高港局)按乙方(指總統輪船公司)要求調派碼頭工人供乙方僱用。
...乙方應就其僱用之工人按月給付甲方80%之勞保費。...」等語,亦可知本件出租碼頭所需之碼頭工人係由總統輪船公司所僱用,並非由港務局僱用,被上訴人高港局僅係本於其行政機關之行政監督權能,維護港區治安及秩序,並確保碼頭工人之基本權利,非謂被上訴人高港局對碼頭工人職務之行使有選任及監督之權,而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港局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渣華公司、總統輪船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惟該系爭運送貨物既已於碼頭工人卸載疏失而傾倒前,即受有鏽蝕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前述鑑定報告關於損害(修復)總額六十三萬元中,因傾覆所致損害額究竟若干,則未據分列,本院審酌上述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記載貨損情形:「機器線路生銹腐蝕,支撐之鐵架變形」及「六條管子變形、三英吋釘頭變形、鐵管表面生銹」(見原審卷第一四~一六頁),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鑑定報告書所記貨損亦同(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九頁),該貨物鏽蝕程度與因傾覆所受損害之程度、範圍、比例,顯較輕微,即因傾覆受損情形較重,為符公平,認上訴人因貨物傾覆所受損害之數額,以上訴人本案請求之損害額六十三萬元之三分之二即四十二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渣華公司或總統輪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應自被上訴人渣華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收受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已為給付,他方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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