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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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詹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10,
952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
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均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