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0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015號
原   告  蔡福興
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
被   告  王福興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0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其持有之原告簽發、金額新臺
幣(下同)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元、發票日為一百年一月
二十七日、到期日未記載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向訴外人 王興旺 購買其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四四二、四四六地
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約定價金一千八百九十二萬八千
元,王興旺則授權被告負責處理買賣相關事實。原告並已
依約定交付第一期款一百萬元、第二期款六百五十七萬一
千二百元及第三期款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元。詎兩造共
同委任之地政士 傅裕隆 嗣於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辦理完
竣後,欲前往地政事務所代為領取所有權狀,被告竟以不
欲使原告取得所有權狀之目的,悍然片面終止傅裕隆之委
任,致松山地政事務所拒絕傅裕隆領取所有權狀之申請。
(二)不寧惟是,兩造簽約時,王興旺及被告俱保證系爭土地業
有營建商正在洽談合建開發事宜,不日即可開發動工。惟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詢問開發合約細節,被告則又
支吾其詞,兩造乃於一百年一月間簽訂補充協議,除約定
:「三、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
至完全給付日止)按土地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
甲方」外,王興旺亦應負責排除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及占有
,惟被告遲遲未採取任何作為排除地上建物,原告不得已
乃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限期催告,並主張逾期不履行即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負
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之義務。查被告對於終止
傅裕隆受任領取所有權狀乙事,固辯稱其曾通知原告併同
前往地政爭務所領取云云,然核被告通知之本意,兩造即
縱共同領取,其仍不願將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而欲自行持
有,否則被告僅需再次委任傅裕隆前往領取即可,以是,
被告仍屬未盡出賣人之交付義務,殆亦不言可喻。
(四)又王興旺應負排除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及占有之義務,為兩
造補充協議規定綦詳。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即著眼於
與營建商合建開發,興建大樓,換言之,系爭土地上現有
建物,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經濟價值。厥為要者,依法
王興旺不惟負有交付土地使原告占有之義務,且目前非法
占有之狀態倘不即時排除,一旦原告與營建商談妥合建開
發契約,可以想見系爭土地上之非法占用者輒以要求搬遷
補償費用等理由,藉機猛敲原告竹槓,無異憑白增加原告
難以估計之成本,職是,王興旺應排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及
占有,乃其責無旁貸之義務。詎王興旺始終無法履行此一
義務,原告限期催告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有理由

(五)次按,契約經解除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且契約解除
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遠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王興旺除應將原告交付之一千三百二十四萬
九千六百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外,同時併應將
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面額五百六十
七萬八千四百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殊料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於一百年五月
間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為由,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繼而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
(六)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某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基此,王興旺依法既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
,自無權再行使系爭本票表彰之票據上權利。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三條規定,對於王興旺基於系爭買賣所負義務,
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王福興自始至終全程參與買賣
事宜,為王興旺授權之代理人,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
,自難諉為不知,因之,就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禁
止背書轉讓,惟被告出面提示系爭本票,應係其與王興旺
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佯以轉讓為名,使被告出面行
使爭本票債權。再退萬步而言,被告明知王興旺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仍猶受讓系爭本票,自係以惡意取得票據
,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又其僅被授權為代理人,竟
能取得系爭本票,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
告亦得以對王興旺之事由抗辯。更何況,被告既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原告即縱支付尾款,被告亦負有返還之義務,
原告主以支付尾款之債務與請求返還尾款之債權兩相抵銷
,被告亦無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餘地。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地位,持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必要。
三、被告則主要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且被
告業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故原告之
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本件被告既已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
告,原告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已善盡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使買方即原告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所有權
狀僅係表彰所有人對所有權主張之書面證明,所有權之移轉
與所有權狀之占有係屬二事,換言之,縱無所有權狀之占有
,如已移轉登記完竣,仍無礙所有權人對於所有權之取得。
再縱被告無善盡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充其量僅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並無解除權之發生,原告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實與原證三之補充協議
無關,縱認與原證三之補充協議有關,兩造簽訂原證三之補
充協議第三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
逾一日按土地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予甲方,從而
兩造並無約定解除權,故被告縱違反地上建物及佔用由乙方
負責排除之約定,其法律效果充其量僅計罰違約金,而非解
除契約。最後系爭本票係被告自王興旺取得,王興旺以其所
有土地所有權出賣與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或重大過
失,或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對系爭本票為正
當處分權之人,被告自正當處分權人王興旺受讓系爭本票,
自無票據法第十四條之惡意可言,縱出於惡意,亦僅生票據
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抗辯而已,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之問題,而系爭本票之買賣契約原因關係並未解除,縱論兩
造存有第十三條所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前手之關係,亦
無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抗辯事由發生,即無知悉抗辯事由等但
書所稱「惡意」,是本件更無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適用問題
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向訴外人王
興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
四四二、四四六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約定價金一千
八百九十二萬八千元,王興旺則授權被告負責處理買賣相
關事宜,原告並已依約定交付第一期款一百萬元、第二期
款六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元、第三期款五百六十七萬八千
四百元,系爭本票則為原告簽發用以作為支付第四期尾款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興旺應負責排除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及占
有,而被告遲遲未採取任何作為排除地上建物,原告乃於
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限期催告,並主張逾期不履行即解除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情,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查
依原告提出之寄給訴外人王興旺及被告的郵局存證信函主
旨,係主要表達「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將本人買受之不動
產所有權點交,並交付所有權狀,逾期未履行,即以本函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按契約違約之規定處理」。參
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百年二月十一日北
市松地三字第10030206100號函則記載「經查首揭登記案
係臺端與承買人 蔡福興君 共同委託 復裕隆 地政士以本所一
百年一月二十七日收件信義字第2585號登記申請案辦理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所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竣
登記在案」,顯見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業已於一百年一月
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應認出賣人王興旺業已履行
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再出賣人王興旺就履行土
地所有權狀之交付對於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不可或缺
之給付,則關於交付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不為給付對達成
契約目的並無影響,亦即此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應認係附隨
義務,被告應不得以此附隨義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契約,故
出賣人王興旺未履行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原告便不具契
約解除權而得解除兩造之契約。
(三)再者,依原告與訴外人王興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
,訴外人王興旺並無負責排除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及占有點
交予原告之義務。固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補充協議第四條
約定「地上建物及佔用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排除」,但
補充協議僅係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
人即訴外人王興旺依約仍不具排除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及占
用之義務;且又參照補充協議第一條約定「雙方(原告及
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之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四四○、四四二、四四六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因賣方與建商僅簽立整合契約,其實際合建契約未完成及
確定,為讓契約繼續進行故增訂下列協議,共同遵守:一
、如乙方(即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無法與
建商簽立合建契約,且合建條件為一坪土地換二點八坪建
坪,甲方(即原告)可提原價買回之請求」,可認兩造約
定被告除負有排除地上建物及占有之義務外,被告就系爭
土地若未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
原告可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土地,亦即依補充協議,系爭土
地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仍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在一百
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若未與建商就系爭土地之原地上建物合
意處理及興建新建物,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方面買回系爭
土地,而非一旦被告未排除地上建物及占有原告即得解除
土地買賣契約。此外,原告既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其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會影響已取得之土地登
記所有權。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訴外人
王興旺依約並不能認定因現時未排除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占有而具有何違約事由,出賣人王興旺未履行土地所有權
狀交付之附隨義務,原告亦應不生契約解除權。原告以訴
外人王興旺應負責排除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及占有,而被告
未採取任何作為排除地上建物並點交及交付所有權狀為由
,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訴外人王
興旺及被告履行,進而主張逾期不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應不生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
(四)綜上,既然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訴外人
王興旺因現時未排除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占有而不能認具
有何違約事由,以及王興旺未履行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
告並不生契約解除權。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
信函限期催告訴外人王興旺及被告履行排除系爭土地地上
建物並點交及交付所有權狀,並主張逾期不履行即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應不生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與訴
外人王興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而系爭本
票為原告簽發用以作為支付土地買賣契約之第四期尾款,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便未因解除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原因關係不存在惡意取得票據或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以支付尾款之債務與請求返還
尾款之債權兩相抵銷等情,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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