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係泰國籍外勞,來台受僱擔任位於屏東縣新園鄉「金明財66號漁船」船員,未考領本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9月9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先後在屏東縣東港鎮、高雄縣大寮鄉等不詳地點,陸續與友人一同吃飯並飲用啤酒後,於當日(即95年9月10日)清晨
5時許,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省道台21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會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等均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0000000000000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沿會結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省道台21線公路,由張 簡朝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0000000000000與 張簡朝宗 均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兩人送醫,張簡朝宗因腦挫傷、腦出血延至同日10時許不治死亡。甲0000000000000肇事後即不省人事,經警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告以車禍及被害人死亡一事(本件無自首情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等各1份附卷可稽;又張簡朝宗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筆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人飲酒後,若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時,則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每公升達0.75毫克時,則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每公升達1.0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每公升達1.5毫克時,則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每公升達2.0毫克時,則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每公升達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按。準此,本件被告所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復參酌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注意力減低,而影響其控制駕駛能力,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又被告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張簡朝宗傷重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至鉅,且其經濟情況亦無力賠償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其行為自應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