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莊張愛仔
訴訟代理人  鄭閎栩
被   告  曾俊銘
       陳彩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俊銘、陳彩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9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及應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之109年度課稅現值為150,00
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元;至於自109年5月20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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