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原告丙○○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5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效力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惟被告於111年11月間返回大陸後,被告僅打電話一次給原告,告知其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是被告顯未履行同居義務,而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已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由,且此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13年9月20日彰戶三字第1130007041號函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第43頁至第50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間返回大陸後,即不願返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丁○○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後有一起在台灣生活,被告來來去去台灣跟大陸,被告最後一次來臺灣是111年8月,同年11月離開台灣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回台灣。」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29頁)查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兩造分居逾2年5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長期之互動模式與情感狀態(關係疏離、心靈精神無法交流相通),婚姻僅存形式,缺乏修復空間,客觀上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兩造結婚至被告111年11月21日返回大陸這段期間,按原告所述兩造相處都沒有問題,係今年農曆年被告跟伊告知不想來台灣生活。家調官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是表示因年紀大及跟子女住在大陸,所以不想來台生活,可知被告因個人因素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如此按婚姻的意義,確實是被告因素而無法履行對婚姻之承諾。另,家調官與被告通話時,被告知道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對於離婚是可以接受,被告對於維持此婚姻態度也是消極的,被告之態度足以造成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因是被告個人因素使得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若按兩造所蒐集之資訊,應該被告所該負之責任較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9月3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自111年11月21日返回大陸後,即因個人因素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對於維持此婚姻態度亦屬消極,兩造已無夫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

  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