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甲○○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羈押日數足以折抵全部刑期時,該執行完畢日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核算而記載於執行指揮書之日,始算執行完畢【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七五六八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此於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情形時,應等同處理。查被告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八九一號執行案指揮執行,發現被告因上揭恐嚇未遂案件同時併受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將該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後,感訓期間尚逾刑期,亦即徒刑應全數折抵完畢,執行檢察官遂未開立執行指揮書,而以載明前開徒刑經核算應全數折抵完畢而無執行之必要之簽呈,送經同署檢察長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鑒核同意簽結上開執行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八九一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是上開恐嚇未遂案件,既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依核算結果認為徒刑已全數折抵完畢,並以簽呈送經檢察長鑒核同意簽結該執行案而使之發生終結之效力,此與檢察官將折抵全部刑期之意旨記載於執行指揮書而使執行案終結之效力,在性質上應完全相同,亦即前開恐嚇未遂案件,自應以檢察長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鑒核同意簽結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始為適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該案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於前揭恐嚇未遂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竟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遭竊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四千元,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