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書立「切結書」及「協議書」上偽造之「 陳麗君 」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告訴人甲○○為有婦之夫,為使被告乙○○與其維持不倫戀情,遂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及「協議書」,用以確保被告成為告訴人「忠實之女人,不管任何情況下,決不背叛」(協議書第二項之用語),倘有違背上開約定,被告即須返還新臺幣六十萬元。是由前揭約定內容觀察,渠等二人立約目的無非在於維繫婚外情之持久延續,並以一定財產權之移轉作為手段,顯已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民事判例同此意旨)。惟前揭「切結書」、「協議書」所約定內容是否具有民事法律上之約束效力,與該二份書面本身有無具備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客體要件究屬二事,非可僅因渠等二人所為約定在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上應屬無效,即遽為推認被告冒用「陳麗君」名義製作上開文書,亦毋庸承擔任何刑事責任。換言之,民事與刑事責任之規範意涵本屬有別,民事法律著重在資源分配之合理與公平,即令尊重雙方當事人自由形成契約內容,仍須透過公共利益、誠實信用或公序良俗等諸多原則進行調整,以謀求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義之最大實現。然刑事法律則首重法益之保護,倘可認為行為人所為業已造成他人法益遭受侵害,縱使受害之一方仍得經由請求權之行使獲得賠償,或係逕認法律行為無效而回復交易前之原有狀態,仍不得忽視上開犯罪行為之可非難性,而無豁免刑事責任之餘地。從而,被告持其冒用「陳麗君」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對於告訴人有所主張而予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陳麗君本人之權益,即應受刑事歸責,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為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偵玄緝字第二九二六號通緝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惟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