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52、10973、11157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1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6、1911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使他人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時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報紙上「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聯繫後,於民國98年11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文武街口之不詳通訊行,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SIM卡後,旋即於該通訊行前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予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聯絡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8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SONY牌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前開甲○○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俟丙○○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單,於98年12月20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000元至 高泰強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請之臺東大武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嗣丙○○察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㈡、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8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物品之不實訊息,並以前開甲○○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俟丁○○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單,於98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元至高泰強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嗣丁○○察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㈢、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8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Wii遊戲機主機及遊戲之不實訊息,並以前開甲○○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俟戊○○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單,於98年12月18日23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 林秀娟 (係由 林精通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林精通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請之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嗣戊○○察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㈣、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8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前開甲○○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俟 黃美慧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單,於98年12月18日16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林秀娟之前揭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帳戶內。嗣黃美慧察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㈤、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8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前開甲○○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俟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單,於98年12月19日23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500元至林秀娟之前揭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帳戶內。嗣己○○察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㈥、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8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雄獅旅遊禮券之不實訊息,並以前開甲○○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俟乙○○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單,於98年12月18日22時8分、同年月19日12時37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4000元、1000元至林秀娟之前揭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帳戶內。嗣乙○○察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黃美慧、己○○、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之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3日函所附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被害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網路匯款資料影本、露天拍賣網站得標紀錄資料影本、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帳戶停權資料影本、露天拍賣網站得標紀錄資料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美慧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提出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泰強所申請之臺東大武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林秀娟所申請之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及該詐欺集團人士確有向被害人丙○○、丁○○、戊○○、黃美慧、己○○、乙○○詐欺取財乙節,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並接續致被害人丙○○、丁○○、戊○○、黃美慧、己○○、乙○○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 徐雅敏 受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處斷。至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黃美慧、己○○、乙○○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於提起公訴,惟與本件已起訴及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