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自營計程車司機,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主要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一○一巷交岔路口處,因客人在該處叫車,原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將前揭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轉角處、近停止線之慢車道上,以搭載乘客。適有 曾文武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於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曾文武所騎駛之機車於撞擊乙○○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後,失控偏向往左,機車左後照鏡及車身再擦撞由 李坤地 所駕駛、行經該處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車尾鐵架處(李坤地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碰撞後曾文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往臺中市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晚間六時五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曾文武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而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晚間六時五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四三三號法醫驗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確有過失無疑。被害人雖因疏於注意車前況狀而亦同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綜上,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係自營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車輛之過失致肇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惟已與被害人家屬 曾文龍 、甲○○、 曾文安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於死,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之和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業據被害人之弟甲○○到庭陳明在卷,故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