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269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12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4號東向7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於22時13分呼氣酒測酒精濃度0.64MG/L,涉公共危險」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12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269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其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違規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受處分人捐款60,000元,惟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之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26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98年5月12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4號東向7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64MG/L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3A012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269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無違誤。
(二)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
(四)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庫存款戶)支付60,000元。異議人已於98年6月25日繳足上開款項,且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異議人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罰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從而,原處分機關首揭所為裁處「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不在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