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5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5、23頁背面),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卷第23、2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檢察官依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按均係依據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99年5月12日上午9時45分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對被告採尿送驗之同一尿液檢驗報告而報請檢察官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被告係於採尿送驗之前一天即99年5月11日晚上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是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同日下午2時許施用,顯係誤載,附此說明。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分,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