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9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述(二)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為警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飛沙國小前,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關於本件採尿程序之適法性及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聖辯稱:警察騙我說要採尿,說我是管制人口云云。惟查:
一、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
231條規定明確。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本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表明同意接受尿液採驗之場合,司法警察基於調查職權所實施之採尿程序,既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洵無干預、侵害其身體之可言,自屬適法。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嗣於105年10月3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為警盤查,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K他命,並主動從口袋取出1包三級毒品K他命,而為警逮捕,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接受採尿,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979號偵查卷第2-5頁);復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飛沙國小前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治安人口,並坦承於106年11月6日曾於家中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自願前往警局接受採尿,並簽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卷所附刑案偵查卷宗),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逮捕當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接受警詢時,自白有施用第3級毒品K他命犯行(但否認施用其他毒品),並有簽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其上記載:「本人李文聖因為毒品案件經臺西分局員警盤查涉嫌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經警方詢問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情形,本人向警方坦承自己最近仍有持續施用第三級K他命毒品,嗣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惟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足認本件警方係於被告自白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後,懷疑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同意採尿後,員警始進而對其進行採集尿液之程序。故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之過程,未具有強制力,而無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可言,程序尚無瑕疵,所為採尿程序之適法性應無疑義。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本件警方當時實施之採集尿液程序既屬適法,已見前述,則該合法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由鑑定機關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頁)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揆諸上揭說明,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以上開說詞,爭執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尚嫌無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有被告李文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有被告李文聖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於警詢供稱,除施用毒品K他命以外,沒有施用過其他毒品云云。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五天前使用K他命毒品。之前都是使用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20時許、106年11月10日17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警方於105年10月3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時,被告雖主動K他命毒品1包予警扣案,惟K他命毒品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且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採尿係違法採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文聖雖於10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行準備程序,當庭告知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66、8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