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詩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 徐桂香馬少巴上 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詩函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同事 高安 ,沿桃園市大溪區桃56線由南往北方向往大鶯路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桃56線1.
9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擦撞電線桿後自摔,致林詩函、高安均人車倒地,高安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底骨折、疑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胸部鈍傷合併雙側肺葉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及右側大腿深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嗣林 詩函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詩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少‧巴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徐桂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年12月22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年度相字第1947號卷,下稱相卷,第22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高安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1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案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念其無前科,且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前於10
5年3月31日與被害人家屬徐桂香、馬少‧巴上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與 林正雄曾阿珠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於105年3月31日給付30萬元,其餘40萬元,於105年4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5日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分40次給付,匯入被害人徐桂香、馬少‧巴上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徐桂香;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亦已依約先給付30萬元,告訴人馬少‧巴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據告訴人馬少‧巴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林詩函、林正雄、曾阿珠應連帶給付徐桂香、馬少‧巴上新臺││幣肆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前,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共分四十次給付,匯入被害人徐桂香││、馬少‧巴上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徐桂香;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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