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偉鴻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
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清償成數為43.0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
金為1,031,365元,另有車輛乙部(廠牌台塑、車號0000-0
0、出廠年份2004年)預估現值平均約43,000元,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債務人陳報101、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前開公司回函、中古車行交易網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聲請更生,據前開所得清料清單所示債務人101、10
2年所得數額各為549,283元、442,199元,另據債務人補正薪資明細所載,其103年1至11月收入總額為460,116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101年12月至103年11月所得總額計有948,089元(計算式:549283÷12+442199+460116=948089),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運經理,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又據該公司陳報債務人104年3月至10
4年12月收入各為39,716元、47,637元、42,125元、49,692元、44,860元、46,208元、50,662元、48,658元、45,187元、47,280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勤務津貼、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平均每月46203元,已扣除勞健保);另領有生日禮金1,000元,中秋、端午節各領有3,000元,並領有年終獎金18,800元(獎金部分換算每月約2150元),有10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薪資明細等附卷足稽,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以48,353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個人生活支出12,821元、房租分擔額7,500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共26,321元。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之配偶從事證券業,103年度給付總額為695,373元,惟其罹患卵巢癌自104年3月起接受化學治療並需追蹤治療,目前雖仍在職惟工作狀況不甚穩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債務人就房租支出陳報與配偶平均分擔,酌以渠等薪資結構與罹病狀況,尚屬可採;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2,821元之提列,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相當,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父親(00年0月出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父親名下並無財產、無勞健保投保資料且103年度給付總額為53,245元,雖領有老人年金惟實不足維持生活,有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父親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在卷可憑,足認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含債務人在內共有2位扶養義務人,該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亦屬適當。
㈣再查,債務人雖名下尚有保險契約、汽車等財產,而依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若以其每月還款金額20,000元觀之,意謂債務人每月淨利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租金實際金額僅28,353元,另債務人之配偶因罹患卵巢癌需追蹤治療致債務人每月均有請假扣款之需要,復酌以債務人配偶因罹病所致本身收入狀況不穩定等情事,是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已為盡最大履行之可能,或未認其符合本規定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應可認其亦符合本規定同條第3款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情形。又揆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狀況、父親扶養之必要,併考量近期臺灣薪資不見顯著提升,而相較其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因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顯高於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又無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職此,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盡力用以清償債務,其已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440,
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修改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債權人受償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額,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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