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613號聲請人 黃麗娜 被繼承人 黃萬山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張淑琴 關係人 蔡素月 關係人 蔡素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淑琴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萬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萬山(男,民國7年12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黃萬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萬山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萬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萬山(男,民國7年12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號)於民國89年1月19日死亡,因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共同持有一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登記已被列冊管理中,現聲請人欲將前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又查無被繼承人第一、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存在,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國有財產局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萬山之遺產管理人,併提出本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無子女及配偶,而生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兄弟姊妹除蔡黃 喜妹 (原名 黃氏 喜妹)外,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查明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尚有繼承人之情,經聲請人主張以:「根據戶籍顯示蔡 黃喜妹 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入籍( 陳江海 )為養女,歷經多次戶籍顯示均屬為陳江海之養女,並無顯示有終止領養關係,足證其除戶謄本上僅載生父母,而漏載其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嗣經本院分別函請南投縣民間鄉戶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查明,究有無 蔡黃喜妹 與陳江海終止收養登記之記載或資料等情,業經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以
105年3月11日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1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均稱,查無蔡黃喜妹與陳江海終止收養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前開各該函覆在卷可稽,又據前開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附之蔡黃喜妹歷次戶籍遷徙資料顯示,蔡黃喜妹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3月6日婚姻入戶日據時期「臺南州斗六郡斗六街39番地」戶主「 蔡進德 」戶內,姓名變更為「蔡氏喜妹」,事由欄並無「收養、終止收養相關記事」之登載等情,是蔡黃喜妹究有無與陳江海終止收養關係,即無從自戶政登記得知自明。又查,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並得以協議終止之方式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頁),惟因陳江海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
8月6日死亡、蔡黃喜妹業於101年7月26日死亡等情,亦有陳江海、蔡黃喜妹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即無從查知陳江海、蔡黃喜妹究有無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情,故本院乃函請蔡黃喜妹之最近親屬即其子女蔡素月、蔡素連,請其等 陳明 是否知悉本件收養及終止收養相關情由,而據其等10
5年5月19日之說明書內所陳略以:「僅於先母生前聽其口述幼時為他人之養女,至於是否完成收養法律程序,則未曾聽先母言之,故對先母是否完成收養程序及是否業已終止收養,一無所知」等語,顯亦查無陳江海與 蔡黃素月 確有協議終止收養之情,綜上,本院實查無陳江海與蔡黃素月確已有終止收養之情事,因而縱蔡黃喜妹之戶籍登記已無養父陳江海之記載,亦難認有終止收養之情,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確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查無可知之繼承人無訛。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查,經本院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之情,業經該分署於104年11月16日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另據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所推薦之地政士張淑琴,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張淑琴既為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的地政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又經核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故如選任關係人張淑琴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