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翊琳輔佐人楊世章即被告之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104年度偵字第6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翊琳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呂翊琳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認知、現實判斷力及情緒、生理之控制力,因此精神障礙而減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
4年,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全聯超市」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掛置在 黃雅惠 (起訴書均誤載為 黃雅慧 ,均應予更正)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戴用離去。嗣經黃雅惠調閱監視錄影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頂好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愛之味牛奶花生、愛之味脆瓜、郝媽媽麻辣鯖魚、紅鷹牌幼筍鮪魚各1瓶及康寶排骨湯塊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196元),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提袋內離去,嗣經店長 陳淑鈴 觀看監視器時發現異狀,攔下正欲離去之呂翊琳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翊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淑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後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3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回覆:「 呂員 於46歲開始出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包含妄想、幻覺等。....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第五版,呂員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標準。該疾病以思考及行為障礙為主,患者意識狀態及智能不受影響,病程通常呈現慢性化。呂員之智能屬正常範圍,能了解偷竊的定義,知道偷竊是違法行為。....46歲發病後始產生偷竊問題,可知其行為乃是精神疾病之產物,若沒有精神疾病,應不會有本案產生。....呂員行為雖非直接受妄想或幻覺所控制,但由主客觀資訊報告,可知其犯案前後之身心狀態,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呂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呂員犯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1.呂員的精神症狀已出現多年,但都未能規律的接受治療,....。2.呂員因受精神症狀的影響,現實感、判斷次差,生活功能已有明顯下降的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3月2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上開2次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2次所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控制力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疏失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竊盜財物價值尚低,犯罪情節輕微,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參諸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宜加強其規律就醫行為,避免惡化,本院為確保被告能按時服藥、控制病情,認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