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玉玲 保證人 張瓊文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吳志遠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許哲鐘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駱亮 諭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24.7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位於新竹橫山鄉繼承而得之37筆土地,均為
應有部分,104年土地公告現值共332,771元,另有2002年份之汽車一輛,自估價值為10,000元,其餘團體保險及南山人壽均查無保單價值,有103年債務人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附卷可稽。又經債權人會議之到場債權人會後陳報未能知悉市場行情而表示無意見,是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即為342,771元,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聲請更生,是前二年為102年3月至104年2月,經查,債務人102、103年度所得數額各為36,800、0元,其到院陳報其一直經營太陽藝術工作室從事藝術教學工作,收入未申報所得稅,而每月平均收入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認定約為22,598元,則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今仍從事前開藝術教學工作,收入均領取家長給
予之現金,每月收入並非固定,並願以較高之收入即自10
4年6月至8月之平均收入25,950元認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所得,並提出教學收入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為證,堪信屬實。另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該名保證人任職於桃園市立內壢國中,每月實領薪資約為60,000元,且無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按期清償之情形,
103年之總所得有100萬以上,有103年所得扣繳憑單、薪資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該名保證人具一定資力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問題,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可處分所得25,950元並提供保證人,其收入條件已屬公允。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6,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300元、汽車燃料費牌照稅等993元、房屋租金含稅電瓦斯費為10,000元、管理費1,180元、職業工會費2,058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1,131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7,893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該金額係包含每月水電瓦斯費用,並作為獨立開設美術教學之用途,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是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又債務人尚與前配偶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及00年出生,原陳報2,000元之扶養費用,已與前配偶協議由前配偶全額負擔,以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收入,並已提出保證人,又本件債務人有價值之37筆土地財產,如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標準計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應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始得謂為盡力清償,則本件債務人每月僅有約25,950元之收入,如欲達此標準,每月須償還8,622元【計算式:(000000+25950×00-00000×72)×0.9÷72=8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其收支餘額甚多,然債務人既已提出每月8,000元之償還金額,本院考量債務人已節省支出至每月21,131元,且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資力充足之保證人,足證其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符合該款所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其他情形,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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