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時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
一、甲○○係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胞姊之男友,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A女胞姊之房間,先以聊天為由將A女喚入房內,利用其與A女獨處於該房內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下A女之外褲及內褲,並以其身體跨坐於A女身體予以壓制,不顧A女不斷以手推拒反抗及以言語表明拒卻之意,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8頁、第20至21頁),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7月8日桃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不公開卷第9至1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㈡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是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重典,惟其所為尚非以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激烈手段為之,而其於犯後亦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藉此彌補被害人所受身心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
1紙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參以上開文狀亦表明願原諒被告等語。綜上各情,衡酌被告客觀犯行情節與主觀惡性,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較之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被告所犯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以前揭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
為強制性交,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誠值非難,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堪佳,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情,悔意甚殷,被害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
5、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勵自新。另本案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