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麒芸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3,60
0元,清償成數為5.10%(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248,993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2.1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73,6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
102、103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84,051元、321,015元,另據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所載,其104年1至10月收入總額為147,822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收入總額約為516,179元(計算式:28405112x2+321015+147822=516179),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006元(參照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
5號裁定),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漢餅股,據該公司陳
報債務人105年1至3月收入各為22,441元、22,214元、22,471元(平均約22375元,薪資結構含本薪、職務加給、生產獎金等,並已扣除勞健保費),每年另領有福委旅遊補助款10,000元、年終獎金19,389元(補助款及獎金換算每月約2449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4,824元列計,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分擔額
4,000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0,006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等)、母親扶養費分擔額1,000元及長女、次女扶養分擔額每月各3,0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1,006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現與弟弟同住共同分擔租金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陳報其母親(42年1月生)目前無工作收入,含債務人共有3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1,000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並已與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0,006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長女(00年00月生)、次女(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女、次女扶養分擔額每月各3,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102年、10
3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79460元、0元,為臨時工)分擔額後為每月3,846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九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又債務人原所提更生方案另列有父親扶養費,其嗣於父親甫過世後另狀陳報願刪減該筆扶養費支出用以還款,足證債務人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73,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