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淑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4、1504、1567、1752、1920、19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7日執行期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7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4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668號判決分別判處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③④⑤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2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③④⑤⑥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2908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揭各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5日,於10
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7公克,驗餘毛重0.6982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淑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7公克,驗餘毛重0.6982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因其供出上手「 阿草 」而查獲,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職警員 王紹驊 於10
5年1月12日15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楊淑芬涉嫌通緝及毒品案,並於現場 楊嫌 身上查扣安非他命毒品,依法逮捕帶返所偵辦,訊問楊嫌時,楊嫌僅稱毒品是在桃園市○○區○○路上的網咖內,向一名綽號『阿草』之男子購買,並稱無任何聯絡方式,均是前往網咖等待出現而購買,未提供相關聯絡方式及購買詳細地址、時間,且警方也未查獲楊嫌所稱之綽號『阿草』的男子........。」,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5月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草」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7公克,驗餘毛重0.6982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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