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陳信志於警訊中稱:是我和丙○○、 李佳聰 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在台中市○○○路東海大學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四E一三九一六)之自小客車,當時是丙○○、李佳聰二人去行竊,我係在在旁邊把風;是用扣案之起子將車鎖撬開,並發動車子引擎竊取之等語;證人陳信志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去偷車共有四人(即證人陳信志、被告丙○○、同案被告李佳聰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證人上開證述均明確指證其與被告丙○○等人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無訛,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尚不能以警訊中之證述與日後審判中之證述,稍有出入,即認為證人所言有瑕疵而全部不可採。(二)本件發生在九十年六月間,距法院審判時已一年餘,故令證人詳細描述被告竊盜犯行之細節,似屬苛求,證人因事隔久遠致記憶模糊,應不影響證人指證被告確實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真實性。(三)另參以本件證人與被告係共犯關係,被告與證人陳信志間無任何恩怨或過節,苟非確有其事,衡諸常情,證人陳信志豈有任意虛構上開情節誣陷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仍以共同被告陳信志之供述,執為被告丙○○犯罪認定之依據,惟查陳信志之供述如何不可採,已經原審於理由中論述甚詳,檢察官又未能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證據,僅以不能以陳信志之供述稍有瑕疵,而全部不予採納提起上訴。本院認為陳信志獲案時,被告並不在場,對於陳信志之供述,毫無辯解之機會,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下,如專以陳信志片面之供述,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尚有可疑,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書 陳玫伶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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