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參與本件竊盜行為,辯稱:伊僅在現場撿拾二條電線云云。惟查:Ⅰ被告自白確於上開時、地侵入被害人乙○○停業之工廠內竊取電線。Ⅱ共犯 賴振揚 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稱:被告提議竊取上開工廠內之鋁門窗及電線販賣得利且提供扣案之手套等語。Ⅲ警方據報到達現場時,被告逃逸,跑了二百多公尺為警緝獲等情,亦據被告及共犯賴振揚、 賴正義 自白在卷,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F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大新一四三號居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一二三巷三十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貳雙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賴正義(業經另行審結)、賴振揚(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自舊有之圍牆缺口侵入乙○○所管領(建物登記名義人為乙○○之母)已停止營業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七八號「景盈塑膠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拆卸、拉取而竊取乙○○所管領之鋁門窗框架一個、電線二捆,得手後欲變賣牟利。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分別供丙○○、賴振揚佩戴以便於拆卸鋁門窗框架等財物之手套二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顯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賴正義、賴振揚進入上開工廠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工廠係廢棄工廠,無人居住,伊與賴正義、賴振揚係前往該地撿拾物品,並非欲竊取財物,而伊當時僅在地上拾得二條電線,不知賴正義、賴振揚做何事,且伊僅有攜帶一雙手套供己使用,並未提供手套予賴振揚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並稱:當時上開工廠原承租人剛退租,故無人使用,無人居住,惟伊父親有去整理,並未荒廢,又上開工廠鋁門窗框架原本係完好並裝置於窗戶上,並非擺放成堆,電線有部分垂落,用拉的即可拉下來,而上開工廠內物品仍欲出租供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且同案被告賴振揚於警訊、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因丙○○提議欲竊取鋁門窗、電線變賣得利,故邀伊一同前往,並由丙○○提供手套,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與賴正義、丙○○前往上開工廠,到達現場後,丙○○、賴正義用手將鋁門窗強拔下來,交予伊置放旁邊,嗣丙○○將電線取下整理好亦置於旁邊,此時警察到場,賴正義大聲喊叫,渠等三人即逃跑,惟仍遭緝獲(以上見警訊筆錄);警察到場時,渠等已將鋁門窗框架、電線等物擺放一堆,尚未綑綁,伊有看見丙○○在拉電線(以上見本院上開第三六八號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等語明確,又同案被告賴正義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伊與賴振揚共同將鋁門窗集中欲綑綁,並於發現警方到場時即逃跑等語在卷,況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渠等於目睹警察到場時,隨即分頭逃竄等情,則被告丙○○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上開工廠內物品係他人所有尚屬有用之物,已如前述,其顯與路邊或垃圾場內遭人棄置之物不同,被告丙○○等人無故侵入他人工廠內拆卸、拉取他人之物品據為己有,與撿拾他人棄置之物品尚屬有異,渠等主觀上應有竊盜之意,此觀渠等於目睹警方到場時即大喊並分頭逃竄等情自明,否則若自認僅係撿拾廢棄物(拾荒),何需逃逸?次查上開鋁門窗框架、電線等物已遭被告丙○○等人拆卸、拉取置放於旁,其既已置於被告丙○○等人實力支配之下,縱尚未移出現場,亦與竊盜既遂無礙。雖同案被告賴正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渠等係前
往撿拾鐵製物品欲變賣云云及同案被告賴振揚事後於偵查、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供稱:當時渠等三人係前往上開工廠撿拾物品,上開工廠內物品散落,賴正義、丙○○已經在撿拾,伊就幫忙撿拾云云,然其均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一份、現場暨手套照片影本六幀在卷可稽,復有手套二雙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賴正義、賴振揚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惟共同所得不法利益非鉅,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二雙,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賴振揚佩戴以竊取財物所用之物,已據同案被告賴振揚於警訊時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