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係告訴人甲○○之女兒,二人明知其母甲○○罹患腦部退化病變、癲癇等健保重大傷病,且係重度多重殘障人士,於癲癇不定時發作時,立刻陷於無自救力狀態,若不由法律上有扶助、保護義務之人馬上送醫急救,即有生命危險,惟被告丙○○及乙○○均自民國八十五年有扶養能力時起,拒絕為甲○○癲癇病發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致甲○○生命有隨時陷於危險之可能。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六七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告訴人罹有重度肢體殘障,患有小腦退化病變、癲癇需人長期照顧看護之事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 黃三榮 出具診斷書附卷足稽及證人 麻獻容 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自己有房子,且以前曾在臺中榮民醫院販賣東西,伊因為要在醫院工作及值班,無法去照顧告訴人,父親在多年前即過世,當時向三伯父借錢讀書及生活,現在所得要還錢及供弟弟生活讀書,經濟情況並不好,無法再提供巨額金錢給母親,母親曾多次結婚,現也有朋友照顧,伊亦有回去看望母親,並無遺棄之意思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母親住院時曾到醫院去照顧母親兩天,母親與父親於七十三年四月間離婚後,曾再結婚過二次,當時 渠二 姊妹年紀各為七歲、九歲,母親在渠二姊妹最需要她的時候,並沒有照顧到她們,且渠已結婚,不可能與母親同住,亦無遺棄之意思等語。
四、本院查:㈠告訴人患有小腦退化病變、癲癇需人長期照顧看護,為一重度多障之人之事實,
雖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黃三榮出具診斷證明書(詳見發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附卷足稽。然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門診時即診斷出有肌陣攣及癲癇等疾病,且於診斷時自述自二十多歲開始即有手腳顫抖及言語口齒不清之現象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例摘要一份(詳見偵續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犯之肌陣攣及癲癇等病症早於被告二人年幼之時即已存在,且偶會發作,惟尚無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程度;又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黃三榮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詳見發查卷第十三頁)固指稱告訴人之病症需人長期照顧看護,惟證人麻獻容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她的手腳會不自主抖動,我們會送她到榮總看病」、「告訴人要去醫院時,她會叫我們送她去醫院,告訴人開門喊叫我們就聽得到,我們就把她送醫院」、「(她是否有病到快要死掉?)沒有」等語(詳見偵續卷第四○頁反面、第四一頁正面);參之告訴人自陳目前係一人獨自生活,且平時伊自己也可以去看病等情(詳見偵字卷第二五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五頁),告訴人迄今雖偶有癲癇症之發作,然因告訴人之上揭病症既自其年輕時即已存在,且迄今猶獨自一人生活,則告訴人雖罹有上揭病症,然若有礙於告訴人之生活,何以告訴人得以獨自一人在外生活多年?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自八十二年五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共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及急診共一二二次,並提出病歷記錄等影本為憑(詳見偵續卷第九六至一七四頁),惟觀該病歷記錄之記載,告訴人僅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係以「非常態門診」方式就醫(詳見偵續卷第一○九、一二八頁),此外皆為一般「門診」,加上告訴人另提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表示告訴人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因「頭痛、頭暈、嗜睡」病症至該院急診(詳見本院卷第十九頁),顯見告訴人於多年間至該院急診之次數非多,大部分係以一般門診方式就醫。固然告訴人一人至醫院門診有時或有不便之處,然其終非如嬰幼兒或植物人等係隨時隨地處於無法自行就醫之狀態,告訴人或自行就醫,或央請鄰人協助代為叫計程車就醫,均屬一己能力所得處理之事項,則告訴人因上揭病症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生存,且無自救能力,要屬可疑!㈡又告訴人甲○○對於其有自有房子居住,且除每月領取殘障補助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公益團體所給之二千元外,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販賣東西,又被告乙○○於告訴人手術住院時曾到醫院照顧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詳見偵字卷第七頁反面、八頁正面、第二七頁反面、偵續卷第二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八頁),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資五字第九一一六○五九八號函檢送之財產明細顯示告訴人擁有坐落台中縣○○鄉○○街○○巷○弄○○號二樓之一、同號二樓之二房屋○○○鄉○○○段新庄子小段○○○三─○○六八號土地等不動產(詳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在有工作能力之時,得悉母親住院後,礙於被告二人均有工作關係,經與被告丙○○協調後,即推由渠至醫院照顧母親等語,則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遺棄之犯意,尚嫌速斷。另證人顏慶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你有照顧甲○○之生活,偶而也接濟她?)是,她若生病會打電話給我,我會去看她‧‧‧」、「(若甲○○不發病時,能否自己煮飯?)不發病時簡單的生活可以自己料理,但他無法站久」等語(詳見偵字卷第二六頁反面);另證人麻獻容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的鄰居,住在告訴人的對面,我認識告訴人三年多。告訴人都是一個人生活,沒有人照顧,我聽說他有二個女兒。告訴人每個月有三千元的救濟金,有時候身體好的時候,會到榮總賣口香糖、愛國獎券,但現在已經沒有了。每次告訴人病情發作的時候,我會幫告訴人叫計程車去榮總,有時候我不在的時候鄰居也會幫忙,通常只是去醫院打點滴就回來了。這三年我都沒有看過告訴人的女兒。病情不嚴重的時候,(告訴人)可以在房間裡面走動,也可以自己作飯菜吃,病情嚴重的時候,就沒有辦法了。告訴人前幾次在鈞院開庭我不知情。我不清楚告訴人以前家裡的狀況。告訴人這三年的生活很苦,有時候我會幫她買便當吃。告訴人除了發病比較嚴重以外,其他時候情形是還好。告訴人病情好的時候,可以騎機車。告訴人與鄰居處得還不錯。告訴人平常講話與在庭陳述的情形相同」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
三、六四頁)。另依卷附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所示,告訴人當時雖需以柺杖代步,然精神氣色均甚佳,另觀之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告訴人雖行動有所不便,然亦均能自行騎乘殘障用機車或以柺杖上下樓梯,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開庭係自己坐計程車前來等語,益證告訴人雖罹有重度肢體殘障,患有小腦退化病變、癲癇等病症,致行動較為不便,然應尚非屬無自救力之人。換言之,依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即被告二人有扶養能力之時起之病情及其嗣後之生活情形觀之,告訴人應尚無欠缺非待他人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之必要能力等情事。
㈢再者,本件告訴人自被告二人有扶養能力之時起,應尚無不能維持其生存之必要
能力而屬無自救力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知悉其母近況後,同意按月定期給付告訴人生活費用,並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分別匯寄款項至告訴人帳戶內,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佐(詳見偵續字卷第八四、八五頁),然為告訴人所拒,並將被告所匯之款項匯回被告二人,此亦有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在卷可憑(詳見偵續卷第六○、六一頁),並於偵、審中屢屢表示:「我不要向被告二人拿一毛錢,我要她二人被關」、「不接受,我不要錢,我只要她們被關就好了」、「沒有關係,就讓她恨,我死就算了,但是我沒有看到她接受法律制裁,我死也不瞑目」、「我堅持要告到底,不與她們和解」、「不能,永遠不能原諒」、「最好把她們關起來」、「(妳認為妳和妳女兒目前只有在法律上的關係,而沒有母女的關係是不是?)對的,我認為我們目前只有法律上的撫養關係」等語(詳見偵續卷第五一、五四頁、本院卷第五○、六五、六六頁),使雙方原已初露曙光之母女關係又瀕於破裂,加劇彼此之冷漠及疏離感。然被告二人因工作或已組家庭之種種因素,致未能隨時在旁侍奉告訴人,致告訴人不接受該扶養方式而堅持提起本件告訴,惟被告二人自幼即因父母離異致母親離家,而無法受告訴人照顧,且被告之父 陳家田 更於八十年七月去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年幼之時即因無父母呵護而須艱辛謀生,應屬實情,嗣被告二人於有經濟能力之時未能及時提供金錢,或被告丙○○於告訴人住院之時未到醫院照顧告訴人,然此係因告訴人自被告二人年幼之時即已離家,與被告二人往來並不熱絡,被告二人亦少有機會得悉告訴人之病情,且被告二人係因自幼身世孤苦,復受限於本身工作情況及經濟所得,而未能依告訴人所願之方式為扶養,然被告二人所為尚與刑法上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僅以被告二人未依告訴人所要求之扶養方式為扶養行為,即認定被告二人有遺棄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因告訴人實際上尚非屬非待他人扶養、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之人,自無陷於生存危殆之虞,且被告二人未能依告訴人所要求之方式扶養告訴人,亦難認有遺棄之故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扶養事宜,核屬民事扶養義務履行責任之問題,要難謂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遺棄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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