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一)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傳賢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祺公司)負責人魏錦水之弟,偉祺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向甲○○之父 紀金波 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之二及同段六之二地號內約四千坪之土地,每坪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訂約後紀金波即將上開土地交付偉祺公司,由偉祺公司建屋預售,並由 張連華 等人承購。嗣因偉祺公司無法交付土地價款,遂由甲○○、 紀政潭 與偉祺公司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乙○○全程參與協議,明知(一)依協議書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約定,偉祺公司須給付八百四十萬元,尚餘六百六十萬元未付。(二)依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偉祺公司給付八百四十萬元後,甲○○僅有「交付並蓋章於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義務」,而土地增值稅及重劃費均由偉祺公司負擔。(三)協議書是在原買賣契約土地均參加重劃之前提下所訂定,倘有不重劃之情形,則兩造之權義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處理。嗣張連華等承購戶 以渠 等之代理人偉祺公司已履行前開協議書之義務,而甲○○卻違約將移轉登記文件上之印章蓋錯,致令張連華等人無法順利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張連華等人屢催甲○○補正,甲○○却刻意延宕,以迄該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重劃,全經凍結無法移轉,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訴甲○○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後,再上訴於本院,而於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一案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審理中,乙○○出庭作證,竟就契約所定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重劃費、增值稅等事項,虛偽證稱:「重劃費未協議由偉祺公司繳納」,「地價稅是我們要付,但蓋章模糊不清地政所不受理」,「畸零地已參加重劃,六百六十萬元便不用繳了」等語,嗣甲○○以乙○○所證虛偽不實為由,告發乙○○偽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號偵查結果,認乙○○未踐行朗讀結文之程序,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出庭作證時,再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違約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地價稅由公司負擔,重劃受益費由客戶負擔」,「地主所提之資料中有的未蓋章,又未指定代書辦理,所以發現印章少了(即缺蓋之意),有透過地主之友人補蓋,但時間已拖了二、三個月,等證件齊全去辦理時,已被列入重劃禁止移轉」等語,案經甲○○告發,因認乙○○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業據其辯護人陳報在卷,有戶籍謄本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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