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文 勇原名
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歐陽文勇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有賭博、贓物、傷害前科,其中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因歐陽文勇(原名乙○○)、丙○○父子懷疑丁○○與丙○○之妻 謝青英 有染,且認丁○○、謝青英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間甫一同外出,歐陽文勇、丙○○二人心有不甘,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清晨六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歐陽文勇,至台中縣○○鎮○○路○段○○○號水世界洗車場之丁○○住處,由歐陽文勇以強制力強拉丁○○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再駕車駛回台中縣○○鎮○○里○○路○段○○號豐定洗車場之丙○○居處,欲加以質問。三人至豐定洗車場後,歐陽文勇另基於傷害故意,以其所有之木棍毆打丁○○身體,致丁○○受左側單獨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右側胸壁挫傷皮下瘀血共三處、左側腹壁挫傷皮下瘀血一處、右側臉損傷擦傷一處、右側上臂挫傷皮下瘀血二處、右側肘挫傷皮下瘀血一處、左右側膝挫傷皮下瘀血共三處、左右側小腿挫傷皮下瘀血六處、右側手挫傷皮下瘀血一處、右側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嗣當日上午八時許,歐陽文勇致電丁○○之妻 李淑華 ,李淑華聞訊有異,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歐陽文勇所有供傷害所用之木棍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警訊筆錄記載案發的時間不對,我起床的時候已經快七點了,也差不多是那個時候出門,車程只有
五、六分鐘,到洗車場應該是七點多一點而已,不是如筆錄上記載的六點多,而且我沒有到告訴人的辦公室或是房間,也沒有把告訴人拉出來,當時我坐在車上,是我父親下車和告訴人談的,因為我實在沒有心情和告訴人說這些,我父親和告訴人在拉扯,我覺得已經聽不下去就走了。上車、下車都是他(指丁○○)自己開車門云云。被告歐陽文勇於本院則未為任何辯解或陳述。惟查:
(一)被告丙○○、歐陽文勇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先後指稱:當時乙○○下車拉我的手說「到我家去」,我說我要上廁所,他說不可以,他就把我推上車,我上車坐後座,歐陽文勇坐我右邊,他手都一直抓著我的手沒有放開等語。又被告丙○○、歐陽文勇二人係早上六時許至水世界洗車場,事前並未與丁○○相約等情,亦為被告乙○○於原審供承在卷,再參以被告丙○○、歐陽文勇係認為被告丁○○與丙○○之妻謝青英有通姦行為,始前往告訴人住處,雙方既有怨隙在先,而且當時又係清晨六時許,告訴人自不可能自願隨被告等外出。再參以被告歐陽文勇於原審自承,當時有叫丁○○打電話給他太太等語,以當時告訴人之妻李淑華人在台北,根本不可能迅速趕回,則被告歐陽文勇告訴人打電話給李淑華之目的,可想而知。又本件係丁○○之妻李淑華接獲丁○○及歐陽文勇電話因認有異而報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李淑華及承辦員警 吳振福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足認被告丙○○、歐陽文勇二人確有剝奪丁○○行動自由,至為明顯。至告訴人丁○○於案發在警訊時雖稱:前後均無遭挾持脅迫之事云云,無非係恐事後遭受報復而不敢指證,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是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歐陽文勇傷害部分,亦據告訴人丁○○指訴在卷,被告歐陽文勇於警訊時,雖辯稱:與丁○○係雙方發生推打受傷;於偵訊則供稱:因丁○○先推我,我才用木棍敲他;於原審則辯稱:並未毆打丁○○,是丁○○講完電話,先用手推我云云,各次所供不一。惟其於警訊亦自承有先動手推丁○○及有拿木棍打丁○○之情事,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丁○○身上的傷,是乙○○持木棍打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證人吳振福於偵查中證述:
我們趕到現場,看見乙○○宅內有丁○○、乙○○、丙○○、謝青英、乙○○太太、丙○○弟弟等人,丁○○有被毆打的痕跡,而乙○○手中拿著木棍,我們把一夥人帶回所內製作筆錄,並將丁○○送醫;查獲當時丁○○有受傷,但還能走路,有瘀傷、擦傷數處等語相符,而丁○○確因遭歐陽文勇持木棍毆打,致受有左側單獨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右側胸壁挫傷、皮下瘀血共三處、左側腹壁挫傷皮下瘀血一處、右側臉損傷擦傷一處、右側上臂挫傷皮下瘀血二處、右側肘挫傷皮下瘀血一處、左右側膝挫傷皮下瘀血共三處、左右側小腿挫傷皮下瘀血六處、右側手挫傷皮下瘀血一處、右側第四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分別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台灣省立新營醫院、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足憑,雖前開三醫院對於告訴人傷勢之診斷,容或有出入之處,惟以受傷經過時間之久暫,或醫師檢查之周詳程度,或有差異,應認告
訴人確係被毆而受有前開傷害無疑,附予敘明。此外復有木棍一支扣案可稽,足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係為被告歐陽文勇毆打所致。被告歐陽文勇之前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歐陽文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歐陽文勇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歐陽文勇二人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歐陽文勇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歐陽文勇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查被告等將告訴人帶出之時,原意在質問其與丙○○之妻之關係,可見當時並無加以傷害之意思,被告歐陽文勇乃係事後另行起意而為,應予說明。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丙○○部分,本院認為本件之起因,在於被告丙○○認告訴人與其配偶有染(告訴人於警訊時亦直承其事),被告丙○○因一時氣憤失慮,而致犯罪,且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原審量以有期徒刑三月,稍嫌過重。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歐陽文勇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歐陽文勇雖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於八十一年、八十七年均有傷害前科,分經原審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其犯罪之動機,係認丁○○與丙○○之妻有染,致氣憤難平,行為衝動,其情雖有可憫,惟身居長輩身分,未思以溝通方式引導其子理性解決,反與其子至丁○○處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暴力違法方式處理,擴大事端,致觸犯刑章,絕非可取,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時間及丁○○所受之傷勢情形,及案發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拘役五十五日、傷害部分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一百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歐陽文勇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歐陽文勇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歐陽文勇雖曾因妨害公務、賭博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於六十九年、七十二年執行完畢後,其後已逾五年,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且有病在身,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歐陽文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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