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犯竊盜罪、傷害致死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賭博罪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間之某日,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五樓其住處,未經許可,自 周庭芳 (尚未起訴)處收受火藥十七.三公克,並於收受後再將上述火藥裝填於手榴彈形狀之塑膠瓶內繼續持有。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火藥十七‧三公克。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自周庭芳處收受前開火藥,並將該火藥裝填於手榴彈形狀之塑膠瓶內,放置於家中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該火藥係供放煙火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有扣案火藥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該火藥確於苗栗憲兵隊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證物時,在被告住處扣得,亦有憲兵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及火藥十七點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該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鑑定結果為:「火藥乙瓶,重約五十二公克(含瓶重),係以市售手榴彈形狀塑膠瓶為容器,內裝黑色火藥十七點三公克,經取少量試燃,產生火藥爆燃現象之強烈火花,認具破壞性殺傷力,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刑偵五字第196864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二)雖扣案之火藥十七點三公克,業據被告裝入於手榴彈形狀之塑膠瓶內,此有查扣照片一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火藥係伊裝入該手榴彈形狀之塑膠瓶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然被告單純在火藥裝放於塑膠瓶內之所為,是否即屬製造爆裂物,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製造之犯意及有無此即為(指扣案物品,即手榴彈形狀之塑膠瓶內裝有十七點三公克火藥)爆裂物之認識加以認定。先就爆裂物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亦即該物須具有爆發性與破壞性,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本件原審法院就「塑膠瓶容器」與「火藥」結合後整體而言是否為爆裂物,抑「塑膠瓶容器」本身也是爆裂物,還是塑膠瓶非爆裂物僅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說明,業據該局函覆:「送驗火藥乙瓶,實係手榴彈形狀塑膠瓶容器,裝入重達十七點三公克之黑色火藥,又以衛生紙團塞緊封口,成為一枚可利用點火或投擲後撞擊引爆之爆裂物,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等語;嗣該局再來函文稱:「塑膠瓶容器」與「火藥」結合後整體而言,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等情,分別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刑偵五字第一七五七九六號函、九十年十月八日刑偵五字第一九八七○五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由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函可知,鑑定結果認塑膠瓶容器與火藥結合後整體而言,屬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之主要論據為:「塑膠瓶容器」與「火藥」相結合後之整體,以衛生紙密封,可利用點火或投擲後撞擊之方式引爆,故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雖鑑定本件扣案物品之鑑定人 章台柱 於原審審理時也到庭證稱:「(提示審理卷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刑偵五字第一七五七九六號函,請重新說明該函之意旨?)他將火藥裝填於玩具手榴彈形狀的塑膠容器內,其實際上已經成為一個基本的土製爆裂物,因為一個土製爆裂物之製作,就是將火藥裝進容器內,然後密封後,投擲撞擊後,就可以成為一個爆裂物。(認定其有無殺傷力的標準為何?)土製炸彈沒有一定的認定標準,只要符合他的結構要件即算是有殺傷力的爆裂物。(本件認定為爆裂物,它的基本組成結構為何?)本件他以塑膠手榴彈玩具為容器,裡面裝填火藥,然後密閉,還要有引信,要有裝藥,還要有投擲的動作,撞擊地面磨擦,就會爆炸,本件他有容器,火藥,裡面用塞衛生紙來密封。..本件他實際上有塞衛生紙,已經處於密封的狀態,是否要密封是視情形而定,最主要的還是要裝火藥於塑膠容器內,因為他是製作爆裂物的基本型式。(憲兵隊當時送鑑驗時,你們鑑驗的過程為何?)我們觀察是玩具手榴彈的塑膠外殼,裡面有塞衛生紙,本件鑑驗時先照相,然後拆解,先拿掉衛生紙、慢慢將火藥倒出來,火藥秤出是十七點三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是由證人章台柱前後之陳述亦不難得知,其係以送驗物品有以衛生紙塞住,係屬密封狀態為其認定係爆裂物之基礎;然本件苗栗憲兵隊扣押所拍攝之照片(偵查卷第十一頁)及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鑑定人員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兩相比較發現查獲時所拍攝照片,塑膠瓶容器上方並無衛生紙團,另經本院傳訊證人 傅劍堂 、乙○○、丙○○即查獲被告之苗栗憲兵隊人員固分別結證稱:「‧‧在桌上發現容器,是塑膠容器,內有黑色顆粒,容器出口以衛生紙塞起來。容器內有火藥,我們本不知道是何東西,容器口沒有蓋子,只是用衛生紙塞著。我們有倒出來看,是火藥沒錯,但是否為爆裂物,我們不知道。出口以衛生紙塞的很死。塑膠容器是玩具店放BB彈的容器‧‧照片上的衛生紙是我們要照相時怕反光鋪上去的,不是原來塞在出口的衛生紙」、「‧‧塑膠容器是螺旋狀,本應有蓋子,我們去時沒有蓋子,是以衛生紙塞住。整個出口塞得滿滿的‧‧」、「‧‧原本是裝BB彈的,出口處有一個小孔,可以倒BB彈來,但是已經沒有蓋子,小孔直徑是零點四公分,只容許BB彈跑出來,被告以衛生紙塞住這個洞‧‧」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但本件查獲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距證人到本院作證之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已有兩年之久,渠等就當時瓶子上方之衛生紙究竟如何塞住,僅單憑記憶中之印象,其憑信性如何已非無疑,此由調查官丙○○供詞所稱容器是「透明的」,記得是看得到裡面,與照片所示之容器及證人傅劍堂所供容器係「綠色」,二者顯然有別,益可知因時間之經過,證人就當初查獲當時之容器現狀如何,其記憶已難確保正確無訛,且前開送驗之物品,業因憲兵隊業務移交過程之疏失而告遺失,此有苗栗憲兵隊處理丁○○案證物遺失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依被告獲案當時之照片復無法窺見證人等所稱之衛生紙,證人傅劍堂復證述稱曾將火藥倒出查看,可見該瓶子上方縱原有以衛生紙塞住,也已經憲兵隊承辦人員取出,則不論證人等係另以衛生紙塞住容器口,或將原衛生紙重新塞住,均與扣案時原應有之狀態有異,被告復否認伊有塞衛生紙(參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證人乙○○又證稱;當時沒有問被告衛生紙是何人塞的等語屬實(參本院六十二頁);是以本案就被告被查扣當時究竟有無衛生紙塞住塑膠瓶容器、是否係被告所塞、衛生紙是否已緊塞瓶口而屬密封之狀態,均無相關之佐證,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依承辦人員事後所塞之衛生紙狀態,據以認定本案有關「塑膠瓶容器」與「火藥」結合後之整體是否已達密封之狀態,是以前揭鑑定意見及刑事警察局先後二次認定扣案物品為爆裂物之鑑定結果,既非該火藥及塑膠容器,再加上衛生紙原始結合之狀態,其鑑定結果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憑證。
(三)次查,鑑定證人 章台柱固 又供稱:「(容器內如果沒有塞衛生紙的話是否不能密封?)沒有衛生紙的話也算是個爆裂物,因為他裝於容器內,如果投擲出去還是有可能會發生爆炸,只是威力較小一點,如果密封的話威力更大,,最主要他是裝於容器內,他用玩具手榴彈形狀的塑膠容器來裝填火藥,本身就有不良的意圖,因為別人看起就會心生畏懼,我是實際依據結構來說,只要容器內裝火藥即會爆炸。(不用密封,也會爆炸,與之前陳述之要件是否矛盾?)本件他實際上有塞衛生紙,已經處於密封的狀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然所謂被告以玩具手榴彈形狀的塑膠容器來裝填火藥,本身就有不
良的意圖,因為別人看起來就會心生畏懼云云,核係鑑定證人個人判斷之詞,尚難據以採為被告置放火藥在塑膠容器之目的即在製造爆裂物。況容器之外觀如何,因個人喜好、興趣不同而各有所取,自不能因該容器之外觀為玩具手榴彈之造型,即推論被告有無製造之不法意圖。況原審法官進一步訊以:「火藥的成份有無一定比例標準?鞭炮內的火藥是否也算?」、「以本件容器內所裝火藥的量,是否會爆炸」?亦分據章台柱證稱:「沒有一定標準,火藥種類很多,法令規定只要是火藥,就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爆裂物的主要組成零件。鞭炮內的火藥取出,也算是爆裂物火藥的一種,..」、「會不會爆無法確定,是否它是證物,不敢試驗(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六十二頁);可見火藥雖同屬「爆裂物」及「鞭炮」之組成成分,但仍因結合體用途及目的之不同,而有管制與否之別,本件被告既始終否認有製造爆裂物之主觀犯意,且本件送驗之火藥及塑膠容器之原始結合狀態如何,又因衛生紙重新塞住之動作而無可考,前開證物復均遺失而無從檢驗鑑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是以在非密封之條件下,鑑定人章台柱雖認:仍屬爆裂物,投擲出去仍可能會爆炸,然則爆裂物須具備:瞬間性、爆發性及殺傷力或破壞性等特點,倘扣案物品在欠缺密封條件之狀態之下,經投擲後是否會產生壓力而爆炸?僅火藥顆粒間互相撞擊或火藥與塑膠容器相撞擊是否亦會爆炸?是否應認有破壞性與殺傷力?既因扣案物品遺失而無從鑑定加以審認,自難僅以鑑定人章台柱所稱「可能」會爆炸,並以在被告住處之塑膠容器內發現有火藥,即率認該結合體已成一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四)末查,本件手榴彈形狀之塑膠瓶係在被告住處之桌上發現,已據證人傅劍堂、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倘被告確知該手榴彈形狀之塑膠瓶在其裝填入火藥後,已成一爆裂物,並意在製造爆裂物以供使用,則其自當謹慎收藏,衡情應無隨意擱置桌上之理。再參諸一般常見之爆裂物係以火藥放置於容器中,通常再添加若干傷人之鐵釘、刀片、鋼珠等物,經密封容器以引線引燃點爆,或以丟擲撞擊所產生之壓力而爆炸;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以衛生紙將塑膠容器密封,已如前述,且塑膠容器內除火藥外並無其他物品,足見其構造簡單,無引線等任何引爆裝置,尚與一般製造爆裂物之情形有別,較似單純儲藏火藥之行為,故被告辯稱:伊將火藥裝在塑膠瓶容器內,是為了防潮用或放著而已等語(偵查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本院三十二頁),自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乏佐證證明有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及意圖,但其明知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仍予貯放持有,自構成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綠,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用手段、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火藥十七點三公克,為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然該火藥業已遺失,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未據提出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各項業經原審法院詳為論述之各項證據重為爭執,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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