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八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右上訴人因被告凟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技士,為關於鯉魚潭水庫土地徵收及作業有關農作物查估計算之承辦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卅日止,其間辦理業主 謝優吉 在苗栗縣○○鄉○○段一一五九、一三二四之
四八、一三二四之七八、一一五八、一一五九之一、一一五九之二(起訴書漏載一一五九之二地號)及一三二四之九三地號共七筆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六筆,另謝優吉之上開各筆土地之實際持分為二分之一),所栽種之地上果樹農作物補償之查估時,對於其主管之該項查估業務,為直接圖利謝優吉,明知上開七筆土地一三二四─四八地號為0.六一六○公頃、一三二四─七八地號為0.一六0二公頃、一一五八地號為0.二00八公頃、一一五九地號為0.三九九一公頃、一一五九之一地號為0.0二八六公頃、一一五九─二地號為0.0四五六公頃、一三二四─九三地號為0.0六0九公頃,合計一‧五一一二公頃(起訴書誤載為一‧四六五六公頃),竟在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虛偽記載面積為一‧八六○六公頃,以利大量記載地上物之種類及數量,使謝優吉可獲得高額之補償金額,甲○○更明知其中苗栗縣○○鄉○○段一三二四之九三地號為謝優吉住宅基地,面積為六○九平方公尺,扣除主要建築改良物三九二‧六○平方公尺和附屬設施用地,可種水果之空間大為縮小。若上開七筆土地扣除苗栗縣○○鄉○○段一三二四之九三地號主要建築改良物三九二‧六○平方公尺(即一‧五一一二公頃扣除○‧○三九二公頃)後,其地面積為一‧四七二○公頃,竟查估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式果樹一、五○五株及檳榔二六八株等作物,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並於農林作物估價表以按每種果樹及株數換算其應有耕作面積為一‧六三五三公頃,且於鯉魚潭水庫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計算欄蓋章。使謝優吉因而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領得甲○○所制作之農林作物果樹部分補償費肆佰柒拾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其中獲得甲○○所圖利之耕作面積○‧一六三三公頃,而取得私人不法之益為四六九八一三元(甲○○查估之耕作面積一‧六三五三公頃減謝優吉實際耕作面積一‧四七二○公頃等於○‧一六三三公頃,而每公頃之補償金額為0000000元除以一‧六三五三公頃等於0000000元「註:四捨五入」,再以每公頃補償金額乘以○‧一六三三公頃為四六九八一三元)。
二、案經監察院調查查獲上情,移行政院函轉法務部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 何右揭 瀆職圖利犯行,辯稱:農作物係分組查估,均由臺灣省水利局、苗栗縣政府地政科、及大湖地政事務所、卓蘭、大湖鄉鎮公所分別派員到場,會同徵收用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領界、指界,確定徵收範圍後,始清點農作物種類、數量、大小等予以登記後,依地政科提供之徵收面積及「七十四年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核算補償費,而本件調查及估算,均有會同省府水利局 李紹霖 及地政課地用股 鍾景森 (已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地點是地用股查明的,沒有勾結、圖利謝優吉。謝優吉房子四周均有種果樹,才列為水果補償地。我到現場時,鍾景森才提出地號、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姓名,雖有地政人員到場,但沒有詳細測量,只是去指界而已。我們是依法行事,並無圖利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只是依規定辦理,我沒有違法,我認為是地政機關的地號、面積錯誤,我只是依照地政機關所提供的去計算、補償而已等語。況李紹霖所言不實在,他有與我共同去查估。與房子面積無關,有多少果樹我就查多少。所謂之虛偽記載六筆土地從一點四六五六記公頃載為一點八六零六公頃,係地政人員鍾景森告訴伊的,他現場唸給伊的,伊做查估報告的時候,手邊沒有任何地籍資料,面積資料都是鍾告訴伊的,伊都是依其所提供的資料去計算等語。惟查:
1、苗栗縣○○鄉○○段一三二四之九三地號之土地,依卷附房屋標示調查紀錄(詳見苗栗縣政府對監察院申覆報告書附件九)所載,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包含十二項主要建築改良物,經合計其面積,即有三九二‧六○平方公尺。加上附屬建物,如固定木床、水池、駁坎、門前柏油地坪等物,雖依卷附之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四週確有果樹、棚架,依照片目測所示確有延路兩側均種植有梨樹及搭設棚架(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及第七十九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護人刑事呈報証物狀所附四張照片、現場業經成為水庫淹沒區,已無從履勘),而據證人即前往查估地上林作物之查估人員 張榮聰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鄉公所有派幹事及我們,尚有地用股一起去查估,我印象中房子四周均有種果樹」、「我記得房子四周有種果樹」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六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八十二頁正、反面),及證人謝優吉證稱:「(問:你房子四周是否有種果樹?)土地能種的地方都有種」、證人即住居於該屋之謝優吉家屬 謝良妹謝三 妹、謝桃妹證稱:四合院的前面鋪水泥,水泥再前面是果樹、後面也是果樹、右邊也是果樹等語,另查估時在場之大湖鄉新開村村長林鼎桂證稱:「我認識謝優吉,他是老村長,以前他房子的四周都有種果樹」等語,及前開謝優吉房屋照片四幀,而認謝優吉之建物四周空地確植有果樹,惟縱認主要建築改良物外之所有土地均種植果樹,依上開七筆土地扣除一三二四之九三地號主要建築改良物三九二‧六○平方公尺(即一‧五一一二公頃扣除○‧○三九二公頃)後,其上開地面積僅為一‧四七二○公頃,然被告甲○○竟查估有各式果樹一、五○五株及檳榔二六八株等作物,且被告甲○○並以其所謂按每種果樹及株數換算其應有耕作面積為一‧六三五三公頃(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顯業已超出實際面積一‧四七二○公頃。況果若本件以被告所指稱之面積為一‧八六○六公頃扣除全部主要建築改良物三九二‧六○平方公尺和附屬設施用地合計六○九平方公尺,其面積亦應為一‧七九九七公頃,並非一‧六三五三公頃,其所估算亦有不實。是縱認謝優吉於建物四周空地確植有果樹,被告右揭以按每種果樹及株數換算其應有耕作面積為一‧六三五三公頃,即係出於故意為超出實際耕作面積之記載至明。
2、另証人 謝幸育 固於原審審理中証稱:「(問:七十四年間在何處服務?)答:大湖地政,辦理鯉魚潭水庫土地徵收我有印象,在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是苗栗縣政府地用股主辦,參與人員有大湖地政事務所、苗栗縣政府建設科、林務科、省政府水利局,我當時有參與會勘,被告當時是代表農業局有去現場,謝優吉我有印象,當時徵收土地範圍之認定,地用股手上有全部的地籍資料及徵收補償資料,如果有些疑問的話,水利局才出來協調,當時地用股是由鍾景森去現場,如果界線不明,指界是我們大湖地政,被告當時是負責農作物的清點數量。(問:謝幸育『提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五頁清冊』有何意見?)答:地號是縣政府地用股有這些資料,面積是清冊上本來就有,清冊在地用股手上,當時是鍾景森拿著清冊在現場,被告並沒有清冊。(問:謝幸育對謝優吉住的房子,是否有印象?)答:是二層樓RC結構的房子,房子前面是庭院,後面是種一些梨子、橘子、枇杷等果樹,清點果樹是在所有人面前當場點的。(問:謝幸育『提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二頁函』有何意見?)答:實在,確實由這些人負責這些工作。(問:『提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五頁清冊』梨子有五百多棵、檳榔樹二百多棵有何意見?答:我沒有去算,數量我不清楚,大概間隔是六尺見方一棵梨樹,檳榔樹我有印象有,但是實際數量我不清楚,我當時沒有簽名。特別救濟金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証人 曾國雄 亦証稱:「我只負責建物部分,但是是獨立作業,我到現場看的情形,謝優吉房子是三合院,廁所部分是RC結構,其他側是木造,瓦頂,這是我負責的,我很清楚,我去現場查估時,地用股人員不用去現場,屋主當時也在,我們沒有再去確定建築物所在之地號,當時謝優吉房子前後左右都是果樹,果樹是梨子最多,檳榔也有,特別救濟金是我們查估完以後才實施的,是我們查估作業以外的錢。我去現場查估時,也有碰過被告,但是我去建築物查估時,與被告業務不相關,沒有與被告共同查估過。(問:『提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二頁函』未達九十萬元之拆遷戶是指何意?答:我印象中是單指建物,不含果樹。(問:『提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二四頁計算單』有何意見?)答:建築改良物、人口家具搬遷費、果園棚架八十一萬多元屬於我承辦,棚架的材質有鋼線、水泥柱。(問:該計算單上所載之救濟金如何計算?為何高達三百餘萬元?)答:我不知道。(問:人口家具搬遷費是四萬多元、建築改良物二十五萬多元,尚不足九十萬元,依前開提示縣政府函須補足至九十萬元,差額六十多萬元是否含在三百五十多萬之項目內?)答:我不知道。(問:計算單上所載之林作物補償項目何單位負責?)答:林務課。(問:謝優吉房子是三合院,廁所部分是RC結構,其他側是木造,瓦頂,種植果樹等,補償費領一千二百九十多萬元,是否恰當?)答: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 陳蘭順 証稱:「(問:徵收是負責何項目?)答:林木的查估,包含果樹。(問:陳蘭順『提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一七頁清冊明細』有何意見?)答:這是果樹清冊,查估原則上是每株計算,果樹所在之地號與面積由地用股主辦人員鍾景森指定,我們如果點一株,便以油漆劃一株。問:查估林木面積是否與被告查估面積相符?)答:當時我查估是一二九七之
二二、四五上之林木,被告查估的六筆土地面積我不知道。(問:『提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二四頁補償費計算單』何項目屬於你查估?)答:包含在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以後每棵價金又不同,又加上特別救濟金。林作物補償費五十九萬四千餘元是一二九七之二二、四五上之林木。我去查估時,鍾景森也有去,地號及面積就是他告訴我們的,我手上並沒有地號及面積資料,如果需要就看他的,被告所查估之一一五九等六筆土地我沒有去看過。」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証人 陳美合 証稱:「(問:本件是否你辦理?)答:我辦其他徵收案,但是有協辦鍾景森,有關本件徵收案我沒有到過現場,當時鍾景森他們進駐在現場約半年,徵收清冊資料都送到地用科鍾景森手上。(問:如此龐大工程,只有鍾景森一人有資料?)答:因為當時鍾景森有兩位約僱協辦,資料只有 鍾一 人才有。(問:是否會發生資料與現場不符?)答:因為我們有前置作業,所以不會有錯,所有人、承租人都會在現場。(問:現場查估結果是否會與資料不符?)答:主辦人員如果有做前置作業的校對,應該不會有錯,但是鍾景森是否有做前置作業,我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証人謝幸育、曾國雄、陳蘭順、陳美合之証述,有關徵收土地之地號、面積、圖冊、所有人及使用人等之資料,固均由業務主辦單位之地政科人員彙整,並於會估時,始行指界,並口頭告知查估土地之資料,由查估人員記載於查估清冊上,查估人員並未持有任何徵收土地之資料。本件被告甲○○為謝優吉之農作物查估時,被告甲○○固辯稱係:「會估之地政科人員(即已歿鍾景森),告知當日應為查估之土地計有七筆:一三二四─四八地號為0.
六一六九公頃、一三二四─七八地號為0.一六0二公頃、一一五八地號為0.二00八公頃、一一五九地號為0.三九九一公頃、一一五九之一地號為0.0二八六公頃、一一五九─二地號為0.三九九一公頃、一三二四─九三地號為0.0六0九公頃,合計為一.八六0六公頃,被告即據其告知,記載於查估清冊上,此有卷附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可稽(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卷第廿九頁),惟實際謝優吉上開土地之面積一三二四─四八地號為0.六一六○公頃、一三二四─七八地號為0.一六0二公頃、一一五八地號為0.二00八公頃、一一五九地號為0.三九九一公頃、一一五九之一地號為0.0二八六公頃、一一五九─二地號為0.0四五六公頃、一三二四─九三地號為0.0六0九公頃,合計為一.五一一二公頃(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二○五頁),被告甲○○固指稱查估時,證人鍾景森已提出地號、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姓名,並經證人李紹霖指界,故被告甲○○就地號、面積業已瞭若指掌,應無誤解之可能,但本件反而有土地面積及種植面積均不實之情形。又證人陳蘭順係將其查估之苗栗縣○○鄉○○段一二九七之二二、一二九七之四五地號之土地面積分項列載,使一般人對於該土地面積一目瞭然,然被告甲○○竟將所查估之苗栗縣○○鄉○○段一一五九之一、一三二四之四八、一三二四之七八、一一五八、一一五九及一三二四之九三等六筆地號土地,集中記載於二欄位,面積載為一點八六0六公頃,並未記載各筆土地之面積,顯與證人陳蘭順之記載方式不同。以被告甲○○之上述記載而言,並不能明瞭各筆土地之面積為何,亦無法知悉土地面積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復參以被告甲○○所查估之上開七筆土地實際耕作面積為一‧四七二○公頃,查估有各式果樹一、五○五株及檳榔二六八株作物;但證人陳蘭順所查估同為業主謝優吉所有之苗栗縣○○鄉○○段一二九七之二二、一二九七之四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點八0二四公頃,各式果樹僅有一四四顆,二者面積相近,惟株樹差異甚大,顯有違常情。再復徵之證人李紹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偶而到場看一下進度,只有經過,沒有查估,因查估非我工作,我們只負責徵收地之指界,鄉鎮單位則沒有人參與」等語。(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卷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可知臺灣省政府水利局之人員,僅負責指界,臺灣省政府水利局之人員,僅負責指界及協調各單位之職責,並未會同被告甲○○到場實地查估農作物。且本件姑不論鍾景森是否提供被告甲○○上開錯誤之土地面積資料,如前所述被告甲○○既已實際清點果樹,並按每種果樹及株數換算其應有耕種面積,其所得總面積竟為一.六三五三公頃,蓋實際面積縱未扣除謝優吉住宅基地,面積為六○九平方公尺(含扣除主要建築改良物三九二‧六○平方公尺和附屬設施用地),亦僅一‧五一一二公頃,況如前所述縱認除建築良物外,所有土地均種植果樹,依上開七筆土地扣除一三二四之九三地號主要建築改良物三九二‧六○平方公尺(即一‧五一一二公頃扣除○‧○三九二公頃)後,其上開地面積僅為一‧四七二○公頃,足證被告甲○○有虛報果樹之耕作面積及耕作數量至臻明確。被告顯係故意予以虛載致查估面積增大而圖利謝優吉已臻明確,尚無從以鍾景森所告知之上開土地七筆既已記載面積為一.八六0六公頃,及証人謝幸育、曾國雄、陳蘭順、陳美合之証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現場業經成為水庫淹沒區,已無從履勘,而謝優吉所種植之果樹亦時隔日久,無從再為精算,惟依被告甲○○所實際查得之耕作面積一‧六三五三公頃減謝優吉實際耕作面積一‧四七二○公頃等於○‧一六三三公頃,再計算每公頃之補償金額以0000000元除以一‧六三五三公頃等於0000000元(註:四捨五入),再以每公頃補償金額乘以○‧一六三三公頃得出四六九八一三元,即為被告甲○○所圖利之金額。綜上所述,被告甲○○右揭辯稱未圖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係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技士,為關於鯉魚潭水庫土地徵收及作業有關農作物查估計算之承辦人,對於其主管之該項查估業務,為直接圖利謝優吉之行為,原犯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惟被告甲○○行為後,上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名稱,業經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並經總統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自同月十九日起生效,嗣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通過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即中間時法),最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通過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即裁判時法)。依照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中間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裁判時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其法定刑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雖以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之處罰較輕,惟依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如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而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如無犯
罪所得之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僅得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必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應併減輕之,得減者,僅係得以減輕其刑。以上開情形比較,自以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告甲○○此部分所犯,其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既屬相當,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部分,裁判時法(即現行)之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將中間時法原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改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綜合上情比較結果,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此部分所犯,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又犯上開主管直接圖利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三分之一,是應依上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刑度三分之一後,再依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遞減其刑三分之一。原審判決疏未詳細勾稽,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甲○○確有對於其主管之業務,直接圖利謝優吉,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甲○○圖利之金額為四六九八一三元,並其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肆月,再減為褫奪公權壹年。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者,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被害人所受損害,可依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暨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六十六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本件被告甲○○係圖利謝優吉四六九八一三元,其本身無所得,依上開判例所示顯無逕對被告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附予敘明。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除圖利謝優吉上開金額四六九八一三元外,尚有其他農林作物補償費及其特別救濟金一千零七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合計高達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特別救濟金依苗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四七七○八號函說明三所示:省議會第八屆第一次會議決議,係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五、六、二十六、七五府建又字第一四五九號函及本府(指苗栗縣政府)七十五、七、二十二、七五府地用字第六八一二號函送會議記錄辦理(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而依上開函文所示之特別救濟金項目,均與農林作物果樹部分補償費無關,純依土地面積及農機、具及建築物之搬遷等為特別補償,是上開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及其特別救濟金除前開業經認定係圖利之四六九八一三元外,均無從認定亦係係被告甲○○圖利謝優吉之金額,惟本部分與原審法院上開起訴之被告甲○○圖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三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條文:
現行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
R附表:
編號果樹名稱數量單價(新台幣)金額(新台幣)
一、梨(特大)五三九株五九○四元0000000元
二、梨(小)二三○株二六八元六一六四○元
三、桃(特大)十五株七六三元一一四四五元
四、桃(大)十一株四八五元五三三五元
五、椪柑(特大)七十二株五七二四元四一二一二八元
六、椪柑(大)一四二株四四二八元六二八七七六元
七、枇杷(特大)一四株三九六九元五五五六六元
八、枇杷(大)二株二八六二元五七二四元
九、龍眼(大)一株一五○○元一五○○元
九、龍眼(中)三十三株八五○元二八○五○元
十、龍眼(小)五株三五○元一七五○元
十一、破布子(特大)二六株八○○元二○八○○元
十二、破布子(大)二六株六○○元一五六○○元
十三、破布子(中)一株三○○元三○○元
十四、粟子(中)一株三○○元三○○元
十五、楊桃樹(特大)一株五七二四元五七二四元
十六、楊桃樹(小)一株四五○元四五○元
十七、蕃石榴(特大)二株二五○元五○○元
十八、蕃石榴(大)一株五○○元五○○元
十九、蕃石榴(中)十二株七二六元八七一二元
二十、蕃石榴(小)二十株四六七元九三四○元
二十一、檳榔(中)二五二株五○○元一二六○○○元
二十二、檳榔(小)十六株一五○元二四○○元
二十三、李(大)二十八株四八五元一三五八○元
二十四、李(小)一株一一四元一一四元
二十五、鳥梨(大)九株五九○四元五三一三六元
二十六、檸檬(大)十株一三三六元二六七二元
二十七、桂花(中)一株九○○元九○○元
二十八、柳丁(中)一株二○二二元二○二二元
二十九、香蕉(大)一○五株二二五元二三六二五元
三十、香蕉(小)一八九株六○元一一三四○元
三十一、蓮霧(特大)一株二五○○元二五○○元
三十二、木瓜(大)二株二五○元五○○元
三十三、梅(特大)六株一二○○元七二○○元
三十四、芒果(中)一株一○○○元一○○○元合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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