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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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是址設臺中市○○路○○號一樓「源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源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新加坡商.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案,均依法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使用於各種程式卡片、磁碟片、晶片、介面卡、電路、電路板、錄有壓縮解壓縮演繹法則程式之光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一切商品等商品,均在核准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每片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 洪國峰 (業據原審判決無罪)購買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SOUNDBLASTERPCI一二八(起訴書誤為PIC二一八)聲霸卡四箱,販入後即意圖販賣陳列在源揚公司,陸續將上開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賣予不詳之顧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聲霸卡十一套。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買入聲霸卡四箱,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為警查獲時,僅剩下十一套,是被告自進貨後至查獲時止,打開包裝至少數十次,殊無不知聲霸卡為仿冒商品之理。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供述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購入相類產品,在無正品可供比對之情形,被告縱令開啟包裝百次,所見均屬仿冒品,是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故意,其理甚明。
四、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犯罪故意即就系爭仿冒品是否確有認知一節,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F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居臺中市○○路○○○巷一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是址設臺中市○○路○○號一樓「源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源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新加坡商.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案,均依法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使用於各種程式卡片、磁碟片、晶片、介面卡、電路、電路板、錄有壓縮解壓縮演繹法則程式之光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一切商品等商品,均在核准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每片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洪國峰(尚審理中)購買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SOUNDBLASTERPCI一二八(起訴書誤為PIC二一八)聲霸卡四箱,販入後即意圖販賣陳列在源揚公司,陸續將上開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賣予不詳之顧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聲霸卡十一套。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之指訴、扣案之仿冒聲霸卡、卷附之商標註冊證十七張、代保管條、統一發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參以扣案仿冒產品與正品間,在外包裝彩盒、軟體、附贈軟體、技術資源訊息、保證卡、海綿墊、晶片廠商、製造工廠、CD音源線、產品序號、仿卡序號等均有明顯差異,且告訴人公司售予臺灣代理商之正品批發價格為美金三十一元,約為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三元,臺灣代理商之經銷價則為一千一百二十元。被告乙○○從事電腦相關業務數年,又主修計算機工程,對電腦相關產品,不可謂不熟悉,竟以低於臺灣代理商之價格七百五十元買賣,且一次即進貨四箱,均與常情經驗有違等情,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右開時、地向同案被告洪國峰購買仿冒創新公司商標圖樣之聲霸卡商品,並予陳列、販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向共同被告洪國峰購買此批聲霸卡商品時,並不知係仿冒品,於進貨後亦未將產品拆封,無從得知真品與仿冒品間之差異,且當初係以每盒八百元之價格進貨,與該產品正品之市價差距不大,均無從得知所購入之產品為仿冒品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CREATIVE」、「CreativeBlasterPak」、「SOUNDBLASTER聲霸卡」、「SoundBLASTER聲霸卡」、「SoundBLASTERPCIThe
PCIAudioStandard」(圖樣中之「PCI、ThePCIAudioStandard」不在專用之內)、「SoundBlasterStarterCD」(圖樣內之「StarterCD」不在專用之內)、「BLASTER」等,均係告訴人新加坡商.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權期間,取得各該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十二紙、商標公報資料五紙附卷可稽,信屬實在。
(二)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同案被告洪國峰所購買,並在源揚公司內擺設販售,於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林傳源律師會同警方到場查扣時,僅餘十一套之「SoundBLASTERPCI128Digital」聲霸卡商品,並非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同名稱商品,且經告訴人比較結果,二者在PCB佈線部分固然相同,但於①包裝盒之印刷色澤、圖片清晰度;②內附軟體之內容、數量;③保證卡是否附回函卡及公司住址貼紙;④海綿墊、CD音源線之數量;⑤各個產品是否有個別之編號、序號等項,則均有差異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林傳源律師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乙○○所陳列販賣及告訴人公司生產之聲霸卡商品各一盒扣案可考,及卷附之照片十六張資以佐憑,足認被告乙○○所販賣之該項商品,係仿冒告訴人公司所生產同名稱之同一商品,應臻明確。
(三)然經本院就被告乙○○販售之上開商品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同款商品外包裝逐一比對結果,發現二者之盒裝大小、材質、顏色、商品名稱之文字排列、取用之圖片、商品內容介紹之編緝情形等項,不僅均甚雷同,且盒面上所使用之「SoundBLASTERPCI128Digital」、「CREATIVE」、「BLASTER」等文字,無論在字體大小、編排位置、圖樣圖型及顏色等節,均趨一致,如非特意細究,實難分辨二者之差異。甚者,就所使用之「SoundBLASTERPCI」、「CREATIVE」、「BLASTER」等字樣,更核與告訴人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綜上,本院認被告乙○○所販賣仿冒告訴人公司之同名稱聲霸卡商品,因使用與告訴人公司如附件所示已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顯足使一般非熟悉該等英文商品之人產生混淆,而誤認係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同一商品,自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利,要無疑義。
(四)惟按明知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同一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固有明定。然依該條規定,須以行為人「明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造商標之商品,始能以該罪相繩。易言之,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倘若僅有間接故意或因過失而誤認為係已註冊商標之商品,或不知為仿冒品,即欠缺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能論以本罪。查:
1、被告乙○○在店中陳列販賣之前開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專用權之聲霸卡商品,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同案被告洪國峰同一批進貨之商品一節,均據被告乙○○、洪國峰供稱明確。而質之被告乙○○購買之因,則謂:「(問:為何會購作英文版音效卡?)因為洪國峰拜託我跑一點貨,他說是外銷退貨,比較難賣」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洪國峰於偵查中所述:「...係透過我朋友 黃柏凱 向台北林先生(按即證人 林永昱 )購買...他說是他們的外銷貨,是被退掉的」等語,及證人黃柏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證人林永昱跟我說他們公司有一批國外庫存貨,請我找人幫他代銷,當時證人林永昱說那是英文版的產品,...我只是大致上跟洪國峰說這是詠旗公司的庫存品,不好賣要我幫他找買主,我有跟洪國峰說產品是創新公司PCI音效卡,有提到是英文版的...」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乙○○於此次向同案被告洪國峰所購買之聲霸卡,外盒包裝均係英文說明,有扣案商品及卷附照片可稽,則被吉乙○○辯稱:原以為該批商品係外銷退貨,不知係仿冒商品等語,尚非無據。
2、被告乙○○復供陳:「(問:買入後,如何處理音效卡?)買入時,音效卡已經包裝好,我就放在貨架上面販賣」「(問:有無打開音效卡包裝看一下?)沒有。只有賣出時,才會打開包裝來貼上保固期標籤,一般是不會打開包裝的,因為只要打開,客人就會覺得那是舊的,會賣不掉」「(問:至查獲前,有無打開過包裝查看是何內容?)沒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而依常情,電腦週邊產品之零售商,於各式商品進貨後,一般均僅就商品數量加以清點,至多再以肉眼察看商品外包裝有無明顯損壞之情形,若無狀況,即直接補貨於販售展示架上,或逕堆置於倉庫內,顯少有將商品拆封檢視商品內容之舉動。基此,從事電腦零件買賣之被告乙○○上開所陳,即與情理無違,堪予信採。被告乙○○又謂:「(問:有無在店內販賣此種英文版電腦產品?)沒有」等語,再考之電腦週邊產品如有國內版及外銷版之分,則在產品之包裝、內容之編排、文字之使用等項,大多互有歧異,倘非同時從事國內版及外銷版之產品買賣,而有接觸各該商品之機會,自難期待專賣國內版電腦產品之零售商亦對外銷版之產品知之甚深。是以被告乙○○本身於學生時代雖係主修計算機工程,且從事電腦零件之買賣業務,對於電腦相關產品,確實較一般消費者熟悉,但因其店內所販賣之商品除本件被查獲之聲霸卡外,均屬中文版之產品,對於英文版之電腦產品,尚非熟稔。且依前述,扣案之仿冒聲霸卡與告訴人公司生產之正品,在外包裝上又有多方面係屬雷同,自難以被告乙○○未能自產品之外包裝辨別所購入之商品,係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即遽認被告乙○○本即知悉同案被告洪國峰所出賣之英文版聲霸卡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3、再者,依告訴人表示,該公司生產之SOUNDBLASTERPCI一二八聲霸卡商品之批發價格為美金三十一元,約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三元,臺灣代理商之經銷價則為一千一百二十元,有Invoice訂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則自承係以每盒八百元買進,而以約九百元(實係九百四十五元)賣出等語,亦有統一發票一紙足資佐憑。可知被告乙○○買入之價格與告訴人公司正品之批發價及經銷價,差距約二、三百元。惟徵諸同案被告洪國峰係告以該批商品係外銷退貨,衡情,買賣之價格本均較正常行情價格為低,則以被告乙○○買入之價格計算,折扣之成數又僅在七、八折間,核與一般商場上一般代銷外銷商品退貨之情形,尚屬相符。據此,公訴人認被告乙○○以低於臺灣代理商之價格買進,並一次即進貨四箱,均與常情經驗有違云云,並不可採。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明知如被查扣之英文版聲霸卡商品,係屬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仍為販賣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在本案被查獲前,並不知向同案被告洪國峰所購買之英文版聲霸卡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應信非虛,堪予信採。從而,被告乙○○主觀上既不知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以該罪論處,應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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