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行使以典當車輛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以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委託切結書上所偽造「甲○○」之署押3枚(即偽造之簽名1枚、指印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委託切結書本身,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6年11月22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卷頁│├──┼─────┼───────────────┼──────────┤│1.│委託契約書│於該契約書上第1行按捺而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甲○○」之指印1枚、│度他字第330號偵查卷││││於委託人欄偽造「甲○○」之簽名│第28頁││││及按捺而偽造「甲○○」之指印各│││││1枚││└──┴─────┴───────────────┴──────────┘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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