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5月20日停止戒治,至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至95年3月20日假釋,再執行易服勞役至95年4月9日執畢始出監);另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號、96年度簡字第89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三月又十五日,於9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市或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因騎乘竊得 許春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聲請書誤載為「莊敬北街」)與勝利七街口攔檢查獲(所犯竊盜罪,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號、96年度簡字第89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三月又十五日,於96年
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