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二有期徒刑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7月確定。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上開減刑後刑期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4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見乙○○(聲請書誤載為: 賴國彬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未拔出,認有機可趁,發動騎乘該車而竊取之。嗣於同日9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街○○巷口時,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幀在卷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科紀錄不佳,且甫出獄後旋為本件犯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