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甲○○、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丙○○、甲○○及乙○○等四人,於民國97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中山保齡球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分33張牌,閒家各分25張牌,再由莊家先發牌,閒家依序出牌合力攻打莊家,互比牌面大小,牌面較小者勝出,以先將手中持牌出完者為贏家,若閒家輸牌,則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予莊家,倘莊家輸牌,則給付閒家各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5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副、賭資5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丁○○、丙○○、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可稽。
㈢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賭資500元等物可證。
三、核被告丁○○、丙○○、甲○○、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法施行法為配合94年
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於95年5月19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將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以使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本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
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2副、賭資50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