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因酒後與其妻子 林靜金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發生口角,適有巡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乙○○、向 風玉 發現後上前盤查,並請其出示證件查看,甲○○明知乙○○、向風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向巡邏員警咆嘯「警察算什麼東西,憑什麼管我」等語,並脫掉上衣表示欲與員警單挑,復徒手敲破乙○○、向風玉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儀表板。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警詢及偵查供述;㈡警員乙○○職務報告1份;㈢照片2張。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又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使各該零件之外形改變,功能及作用喪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機車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上揭2罪,為一行為所犯,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對於執勤員警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考量被告行為時係酒後與妻子口角之情境,並於犯後已深感悔悟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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