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之記載,爰更正為「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罰;是核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民國96年8月間起至12月間止,持續以日薪計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念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併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其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