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10月17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
㈡乙○○所收受之贓車車號為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1146
-EV號),而該贓車遭竊之時間應係在97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11時3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5分許)間之某時。又乙○○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財物未遂,該車係由丙○○(聲請書誤載為 賴偉宸 )所管領。
㈢甲○○、丙○○均未提起告訴(聲請書誤載其二人均提起告訴)。
二、查被告乙○○於行竊之際,因遭言正銘察覺,遂通知丙○○到場逮捕,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竊盜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惟被告不思此為,明知本件贓車來源不明,竟仍收受使用,且竟意圖在前揭自小貨車內竊取不法所得,損及他人權益,亦有害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竊盜未遂犯行,且其收受之贓車現已發還被害人甲○○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生危害應有所減輕,復念及其之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