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之記載,更正為「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
2款、第15條第2款亦規定,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被告乃後備軍人,退伍辦理相關手續時,即應知其有上開義務,既未住在戶籍地,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有害國家役政之管理,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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