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曾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復經裁定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於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附近某巷弄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復經裁定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於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