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0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成州國小前,因細故爭吵,甲○○竟強行將乙○○推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以強暴手段留置乙○○於車內,使其無法離去,因甲○○之前述拉扯強暴行為,致乙○○雙手多處瘀傷(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見巡邏員警經過,恐懼情急大聲呼救,甲○○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係向司法警察所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於95年8月8日偵查筆錄,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陳述雙方爭執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95年8月24日偵查筆錄,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復在場與證人對質,顯無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乙○○於95年8月24日偵查筆錄所為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與告訴人乙○○先在成州國小前方巷口因談論事情起口角爭執,乙○○稱不要影響他人,才由伊駕駛伊上開營小客車,乙○○則步行先後到達成州國小前,伊下車再與乙○○理論爭吵,因乙○○持其鑰匙攻擊伊,伊因此推她,而因當時乙○○恰站在伊所駕營小客車車門前,且車門未關,乙○○才會跌到營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而伊遭乙○○以鑰匙圈攻擊時,用手抓她,乙○○的手才會受傷,伊並未不讓乙○○離去等語置辯。
五、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強制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乙○○經具結之指證,且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足認其無構陷之理;⑵照片4幀;⑶被告因在假釋中尚餘約1年之殘刑,其否認犯行,應係畏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所辯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上訴意旨並稱:告訴人已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將之推入車內,使其無法離去,因恐懼而高聲呼救,且告訴人於偵訊初訊即撤回告訴,表明宥恕之旨,並無構陷被告之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被告受有右前額挫裂傷、右肩、右上背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背手瘀傷、左手紅腫抓傷等情,分別有宏仁醫院95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及被告各受傷相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5-1頁、第22頁、第2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確有拉扯及互為攻擊之行為,並無疑義。而依被告所受傷勢,有右前額挫裂傷,顯非徒手抓傷所致,告訴人確有持鑰匙之鐵器戮傷被告,亦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5年8月24日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於95年8月8日零時20分○○○鄉○○路○段○○○號成州國小前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拉扯,被告將其強推到駕駛座,因被告想將其載走,其不想跟他走,因掙扎所以有瘀青,且其怕被告將車開走所以其將鑰匙拔起來,推擠時,車鑰匙傷到被告等語(偵查卷第35、36頁)。惟告訴人指述係被告欲強行將其載走,已為被告所否認,自須有其他佐證,始足資證明。又告訴人究係因遭被告推入營小客車駕駛座內方拔取該營小客車鑰匙戳傷被告;或係被告因先遭告訴人以所有鑰匙攻擊,為防衛自己,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入營小客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各執一詞。惟如係相互推擠,縱手上握有鑰匙,理應緊緊握於掌內,以防掉落,豈有尖端向外,致持之剌傷被告顏面之理?告訴人指稱係推擠時,車鑰匙傷到被告等語,已非無疑!
(三)就當日二人見面之緣由,告訴人於警詢稱:因他向我要回之前送我的衣服,我則向他要回先前手術的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衣服給他及拿到錢後,我便轉身要回家,但他卻用污穢的言詞辱罵我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初去,是我提出分手,我們才見面,不是要挽回這段感情等語(本院9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嗣於審判程序中陳稱:我拿回以前送她的東西,她就把東西還給我,我拿一萬元給她,後來因為怕吵到鄰居,就到案發地點談等語(本院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被告當日既係意在與告訴人分手,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邀告訴人外出洽談,且已取回先前送告訴人之物,並交付告訴人一萬元,衡情目的已達,嗣因被告口出惡言,始發生拉扯,被告自無強行將告訴人載走之動機,依二人間之對話內容,被告亦無片言隻字提及要告訴人跟伊走,因告訴人拒絕而要強行將她載走之情,已難認定被告有要強行載走告訴人之犯意。且告訴人無論係遭被告故意推入或係自行跌入,其因此進入之位置均係在營小客車之駕駛座乙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則被告若確有意留置告訴人於車內而使告訴人無法離開,並擬將告訴人載走,何以將告訴人推入之位置係在駕駛座,而非後座或副駕駛座內?如此,被告將如何進入車內駕駛車輛?由此可見以被告所稱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伊推告訴人,告訴人始跌入營小客車之駕駛座內乙節,較符客觀情事而堪足採信。
(四)告訴人於警詢固稱:正好看到警方巡邏車經過,便高聲呼救等語。惟告訴人有持鑰匙剌傷被告,致被告前額挫裂傷,有驗傷診斷書可參,而告訴人僅受輕微紅腫抓傷而已,有照片二紙可證,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是就傷害而言,二人和解,互相撤回告訴,對告訴人反而有利,嗣二人相互撤回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處分書乙紙在卷可佐,且本件係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欲強行載走告訴人情事後,告訴人與被告始於95年8月8日偵訊時同時撤回傷害告訴,是不能倒果為因,認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即謂告訴人宥恕,不可能構詞誣陷被告。又被告於警詢稱其當時頭破血流,才推告訴人跌入駕駛座中,則告訴人不知被告進一步會有何報復行動,驚惶之際,適見警察巡邏車經過,本能地呼救以求自保,亦屬人之常情,不能僅以告訴人有呼救之舉,據以佐證即係被告欲強行將之載走。
(五)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須行為人係故意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當之。本件被告既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於拉扯間,告訴人戳傷被告,致遭被告推擠而始跌入營小客車之駕駛座內,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可言。是其所為,尚與上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難以該罪相繩。
六、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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