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1日上午12時許,由「阿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阿文」至高雄縣○○鎮○○段○○○○○號農地,由「阿文」持上開鐵槌敲斷乙○○所有架設於該農地之富士牌抽水馬達水管之方式,共同竊取該抽水馬達得逞。嗣甲○○與「阿文」將竊得之馬達搬上自小客車欲駛離現場時,為乙○○發覺而駕車追逐,甲○○與「阿文」見狀將竊得之抽水馬達丟棄於高雄縣○○鎮○○街之水溝後逃逸,經乙○○記下甲○○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院卷第22-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相片4張(見警卷第12、14、17-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與「阿文」攜帶行竊鐵槌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述,該鐵槌與一般市售供敲打鐵釘所用之鐵鎚相同,前端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後端附有握把便於使力,具有一定重量,經被告當庭以塑膠尺測量後,總長約35公分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院卷第25頁),該鐵槌既係鐵製器具、質地堅硬,又具有一定重量,且被告與「阿文」又係持該鐵槌敲斷水管行竊得逞,已如前述,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訴字第76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955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1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