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移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00號上訴人丁○○
辛○○己○○卯○○乙○○寅○○壬○○甲○○丙○○
號4樓戊○○巳○○丑○○癸○○庚○○午○○○子○○辰○○未○○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被上訴人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於民國78年間委託訴外人申○○向伊購買台北縣板橋市○○段547、570、571地號及大觀段221、222、223、
361、362、363、364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僑中段571地號及大觀段221、222、362、363、364地號等6筆土地順利過戶予太平洋公司,其餘僑中段547、570地號及大觀段223、36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則因伊僅為分別共有人,其上又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致遲未過戶,太平洋公司乃以申○○名義向伊聲明解除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訴請伊返還價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申○○勝訴,伊於上訴鈞院期間,申○○出具同意書授權太平洋公司出面與伊和解,雙方並簽訂和解書,同意解除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伊則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又系爭4筆土地雖未過戶,惟太平洋建設公司擬將其中僑中段547地號(嗣分割增加547-1、547-3、547-4地號)、570地號(嗣分割增加570-1、570-2、570-3地號)及大觀段223地號(嗣分割增加223-1地號)土地登記在其職員即被上訴人名下,伊遂以被上訴人為承受人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繳納增值稅。嗣伊與申○○解除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處函覆要求補正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經伊要求被上訴人簽章同意,竟遭被上訴人以未獲太平洋公司同意而拒絕,伊乃再向太平洋公司要求,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同意與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持分(下稱附表土地持分)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同意與上訴人就附表土地持分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
被上訴人無答辯聲明及陳述。
四、查上訴人(巳○○、丑○○除外)與訴外人 吳沃熙 (已於91年3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巳○○、丑○○)、 吳瓊瓊 、吳維璋、 吳維義楊裕東 (下稱吳瓊瓊等人)於78年5月7日、同年6月8日間與申○○簽訂10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僅過戶其中6筆土地,尚有系爭4筆土地因故無法過戶,申○○乃解除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訴請本件上訴人甲○○返還價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申○○勝訴,甲○○乃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393號受理;而申○○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巳○○、丑○○、甲○○除外)、吳沃熙、吳瓊瓊等人返還價金,由該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受理。嗣申○○於甲○○上訴期間,出具同意書授權太平洋公司代理出面與上訴人及吳瓊瓊等人和解,雙方並於93年11月29日簽訂和解書,同意解除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其則返還價金1,800萬元等情,有申○○出具予太平洋公司之同意書、申○○與上訴人及吳瓊瓊等人簽訂之和解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0-14、19-54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35號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撤回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撤回狀、案號網路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29、118-1頁)等件可稽,並經證人申○○於96年5月21日、96年7月24日在本院結稱太平洋公司於78年5月7日、同年6月8日委託其與丙○○等地主簽訂10筆土地買賣契約,其中不能過戶土地部分,已解除契約,並簽署授權太平洋公司洽商和解之同意書及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121頁反面、122頁正面);參以太平洋公司96年6月12日(96)太設法發字第0137號函所稱:上開土地買賣事件係由申○○先與丙○○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相關土地所有權遲遲無法移轉過戶予其,乃由申○○向丙○○等人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申○○並在其同意下與丙○○等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9、80、86、87頁),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中之僑中段547地號、570地號及大觀段223地號土地之增值稅,係上訴人(巳○○、丑○○除外)與吳沃熙依太平洋公司之指示,以被上訴人為承受人辦理申報繳納,嗣其以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該處告以須補正被上訴人之簽章始可,經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無結果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退回已繳土地增值稅額申請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9月29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102714號函(見原審卷第15-18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2頁)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參照)。再參以證人申○○結稱:其購買上開土地後要轉賣予太平洋公司,故須聽從太平洋公司之指示,將上開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22頁正面),及上訴人自認其係與申○○訂立10筆(包含系爭4筆土地)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應認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登記權利人(上開土地並未辦理過戶),而非與上訴人(巳○○、丑○○除外)、吳沃熙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太平洋公司96年6月12日(96)太設法發字第0137號函所稱:上開土地買賣事件,係由申○○先行與丙○○等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再轉賣予被上訴人,其再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一節(見本院卷第79、86頁),固據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00-10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9頁),查申○○倘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依上訴人及申○○前揭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巳○○、丑○○除外)、吳沃熙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僅為上開土地之登記權利人,則被上訴人以其為上開土地之權利人,再與太平洋公司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於法尚無不合;縱令申○○、被上訴人均為太平洋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之人頭,亦無礙兩造間未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
六、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9條規定自明。承前所述,與上訴人(巳○○、丑○○除外)、吳沃熙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者為申○○,而非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上訴人與申○○解除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仍為上訴人及申○○,要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無涉;縱認撤銷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屬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買受人所應負回復原狀之附隨義務者,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僅能請求申○○負此義務,而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負責;更何況申○○並未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亦無從依契約關係逕請求被上訴人負所謂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姓名被填載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承受人或贈與人」欄內(見原審卷第15頁)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填載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見本院卷第72頁),即遽謂被上訴人負有同意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僑中段547地號、570地號及大觀段223地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義務云云,殊無可採。
七、末按申報現值案件之撤銷固應由申報雙方共同為之(財政部7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38518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上訴人既與申○○解除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兩造間又無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依財政部86年3月27日台財稅字第860160471號函意旨(見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應可持本件判決理由記載兩造間無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單獨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逕為撤銷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附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與其就附表土地持分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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